原告张**、李**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5-12-30
导读: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吉***1民初***号原告:张**,女,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吉***1民初***号
原告:张**,女,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66年10月20日生,满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李**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2日进行了调解。原告张**、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被告张*、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张**向张**、李**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张**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李**、张*、张**为同村村民,张*、张**因收粮食及生意资金周转等原因,自2012年开始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张**、李**借款、拖欠粮食款等累计380000元。2021年,张**、李**与张*、张**协商一致,张*、张**向张**、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6年11月17日,月利息0.4%,并且每年至少偿还本金50000元。至起诉之日,张*、张**并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按照最低标准偿还本金。因张*、张**违约行为,导致张**、李**利益受损,张**、李**多次催要无果。调解过程中,张*、张**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张**于2025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张**、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李**已预交3975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