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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5-12-30

导读: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吉2***民初9***号原告: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民初9***号
  原告: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曲**,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艳,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宋**,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卞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被**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行扣除的贷款本金307328.21元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伟国际1号0117幢1单元1101号商品房出售给宋*,房屋面积为157.47平方米,单价为6363元/㎡,房屋总价款为1001982元,其中,宋*支付首付款301982元,余款70万元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宋*的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开立专用账户(尾号8782)。根据合同约定,若宋*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以代偿债务。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因宋*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累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7828.21元用于代偿贷款本息。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宋*于2019年11月9日死亡,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女儿宋艺玲、父亲宋大元、母亲禹顺德,其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宋**为宋*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其要求继承遗产”。原告认为,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宋*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申请贷款支付房款事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宋*未能如期偿还贷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贷款本息。宋*的法定第一顺继承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宋*的遗产,被告作为宋*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其要求继承宋*的遗产。
  因此,被告应在其继承宋*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所扣除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宋**未进行答辩,但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伟国际1号0117幢1单元1101号商品房出售给宋*,房屋面积为157.47平方米,单价为6363元/㎡,房屋总价款为1001982元,其中,宋*支付首付款301982元,余款70万元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宋*的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开立专用账户(尾号8782)。根据合同约定,若宋*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以代偿债务。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因宋*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累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7828.21元用于代偿贷款本息。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延吉烟集街支行与被告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2021)吉2401民初3348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如下事实:“宋*于2019年11月9日死亡,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女儿宋艺玲、父亲宋大元、母亲禹顺德,其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宋**为宋*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其要求继承遗产”。在审理期间,被告宋**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流水、本院(2021)吉2401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告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宋*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情况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按《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在原告账户中已扣划307828.21元,用于代偿贷款本息,故原告与宋*之间发生追偿权纠纷,现宋*死亡,原告要求宋*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而被告作为第二顺序明确表示继承遗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宋**虽表示放弃继承,但继承开始后被告宋**以继承财产的名义,接管宋*遗产,故被告宋**作为遗产管理人协助原告履行债务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宋*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延边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债权金额限于本金307828.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扣划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扣划金额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原告已预交),在被继承人宋*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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