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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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延边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5-12-30

导读: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吉***民初***号原告:李*,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民初***号
  原告:李*,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艳,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延边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A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A餐饮使用合同已于2025年4月28日解除;2.判令A餐饮公司返还李*区域加盟费68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3.判令A餐饮公司向李*赔偿开店损失420145.87元,以上合计493145.87元及利息(以493145.8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LPR计算);4.诉讼费由A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与A餐饮公司于2024年10月6日签订了《A餐饮使用合同》,约定李*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加盟代理A餐饮公司旗下“A”线下餐饮店项目,由A餐饮公司授权商标品牌,以及提供供应物料等服务,李*后续的经营受A餐饮公司的统一安排管理,合同款项包括加盟费68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73000元,李*如约向A餐饮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协议签订后,李*发现A餐饮公司夸大品牌效应及加盟店数量,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前披露相关信息。基于此,李*多次明确向A餐饮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并退费,A餐饮公司只同意退还5000押金,李*对此不予认可。李*认为:《A餐饮使用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授权技术、商标等经营资源、收取费用、统一模式管理的三个特征,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由于A餐饮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不成熟,导致李*经营困难,在此种情况下,有权依据《A餐饮使用合同》第十条第4点主张解除合同。且因为A餐饮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不成熟,也导致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A餐饮使用合同》已于2025年4月28日A餐饮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律师函》之日已解除。《条例》第十二条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而予以的特别保护,是赋予被特许人的无责任解除权,行使该解除权时被特许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等经济责任,故合同解除后,A餐饮公司应当退还全部合同款项,并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综上,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A餐饮公司辩称,一、李*诉称A餐饮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A餐饮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关于线上外卖平台运营及抖音推广的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使用合同》第八条,A餐饮公司的权利义务仅限于提供授权文书、技术指导及培训支持,并未约定A餐饮公司需直接负责线上平台运营或抖音推广。李*所称“招商部微信承诺”未载入书面合同,且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李*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后续A餐饮公司指导李*与线上平台运营商(饿了、抖音、美团)对接,因李*自身抬高商品价格、停止营业等原因,且不配合线上平台运营商工作,导致线上推广无法进行。2.关于督导组指导问题: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A餐饮公司仅提供在本部培训学习期间的初始培训及后续支持(经甲方考评后根据具体情况需另行协商),但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A餐饮公司派员赴店指导或A餐饮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李*单方主张A餐饮公司未提供督导组指导,系曲解合同条款。且李*在与A餐饮公司聂经理的微信聊天中自认开业时李*有派员赴店指导门店三天,A餐饮公司已按照《使用合同》履行其义务。3.关于冷链食品发货问题: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李*必须按照被告指定必配的物料标准在总部进行物料采购(如大米、酱料等),如有私自采购,则视为李*违约”,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运输费同由A餐饮公司承担。李*未提供证据证明A餐饮公司存在发货延迟或产生额外运输费用的过错。李*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李*主张退还加盟费无法律依据。1.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加盟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不予返还”,且加盟费性质系品牌授权及技术支持的对价,李*已实际使用被告品牌、技术等经营资源,李*无权要求返还。2.李*未举证证明A餐饮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再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综上,李*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费用。三、李*签署合同时已充分知悉条款,其主张“合同内容与微信承诺不符”系恶意规避风险。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及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充分表明李*确认已就全部条款进行详尽了解,且《附加协议》中李*已接受A餐饮公司赠送的2万元设备及3000元物料,更进一步表明李*认可合同内容。
  现李*主张“合同内容与微信承诺不符”来规避风险,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综上,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6日,李*与A餐饮公司,签订了《A餐饮使用合同》,约定李*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加盟代理A餐饮公司旗下“A”线下餐饮店项目,由A餐饮公司授权商标品牌,以及提供供应物料等服务,李*后续的经营受A餐饮公司的统一安排管理,合同授权使用期限为2024年10月6日至2025年10月5日止。品牌使用费A加盟费68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73000元,李*如约向A餐饮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合同款。2024年12月12日,“A”(李*分店)在长春市万达广场开业,2025年4月24日,李*向A餐饮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A餐饮使用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A餐饮使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李*与A餐饮公司达成《A餐饮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李*使用了A餐饮公司的品牌,双方现都同意解除《A餐饮使用合同》,李*要求返还抵押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餐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李*在加盟A餐饮公司时已经到公司实地考察,A餐饮公司也对李*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法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餐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与延边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A餐饮使用合同》;
  二、被告延边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返还抵押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4311元,由被告延边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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