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与被告延边州A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5-12-30
导读: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吉***民初***号原告(反诉被告):崔*,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朝鲜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民初***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州A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靖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崔*与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州A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靖官、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崔*与A公司之间的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二、请求判令A公司退还崔*支付的第二期油工进场前支付的款项3万元,并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暂计1万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全部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日,崔*为了经营民宿与案涉房屋(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房屋面积130.19㎡)的所有人李凤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崔*租赁房屋五年,租金每月2500元,五年租金共计15万元。崔*出资不少于15万元装修房屋,用以抵扣房屋租金。2024年8月27日,崔*与A公司对案涉房屋签订《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A公司以大包形式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合同价款15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三天支付总工程款的60%,油工进场前支付35%,竣工验收后五天内支付5%。崔*按约定于2024年8月29日起分批转款93600元。2024年11月13日,A公司在没有完成油工进场前的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向崔*索要第二期工程款54600元。崔*到现场查看A公司尚未完成进油工前的钢结构、水、电工、木工等前期工程,而拒绝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崔*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于2024年11月13日和14日分三批转款3万元,A公司主张崔*没有转完第二期的全部款项为由无故停工至现在。现为了维护崔*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崔*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一、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11月15日是约定的50个工作日的施工日期,实际情况是A公司在2024年10月27日即催促崔*支付第二笔款项,至2024年11月13日、14日,崔*支付3万元时,A公司已完成油工作业的一半以上,并不存在恶意停工的情况;二、因案涉房屋在进场时不通水电,导致施工进度迟缓,2024年9月4日才开始打井工作,根据合同的2.8条,工期应当顺延;三、崔*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也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在2024年9月5日A公司已进场并完成了所有的拆除工作之后,才将第一笔款项支付完毕。
A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崔*与A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二、判令崔*立即支付拖欠的装修款89110.50及利息(以8911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三、判令崔*立即给付空气能尾款5000元;四、判令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3000元。
审理中,A公司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崔*立即支付拖欠的装修款54110.50元及利息(以5411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7日,崔*与A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A公司以大包形式承建延吉市光石小区130平方米别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56000元,工期5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天支付60%(即93600元),油工进场前支付35%(即546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5%(即7800元),结算方式为在工程完工时以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
A公司已按约完成前期工程,崔*于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5日向A公司支付第一期装修款93600元。
施工过程中,崔*于2024年11月13日-2024年11月14日仅向A公司支付第二期装修款30000元,因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装修款54600元,导致工程材料采购受阻、工人工资拖欠,A公司被迫暂停施工。
2024年11月1日,A公司根据崔*的要求,购买了美的品牌的空气能产品,成交价格为35000元,崔*至今尚有5000元尾款未予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崔*要求增加施工内容,经第三方吉林省经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构评估,实际工程造价为212710.50元,增项部分崔*应予支付。
A公司认为,崔*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崔*以工程未完成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已投入施工,工具、材料均留存现场,停工系因崔*拖欠款项所致,其主张工程未完成与事实不符。崔*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装修款项导致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应赔偿A公司损失及利息。
崔*辩称: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崔*的本诉请求。
一、A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明确约定为50个工作日。
然而,截止约定工期届满2024年12月20日,A公司仅完成木工部分工程,油工施工条件尚未具备,工期延误已达40多天,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35%)支付条件为“油工进场前”,但A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油工始终未能进场,故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崔*已超额支付第二笔款项3万元(合同约定35%即54600元),不存在拖欠情形。
二、A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拖欠装修款54110.50元。合同总价款156000元,按约定分三批付。
第一笔60%,93600元已支付;第二笔35%(546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崔*已预付3万元;第三笔5%(7800元),以验收合格为条件,尚未达到。A公司主张的拖欠款包含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款项,且其未完成工程已造成损失,无权主张剩余款项。
2.关于鉴定费用13000元。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未经崔*同意或法院指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且工程未完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费用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三、崔*已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1.崔*已按约支付首期款并配合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2.
A公司逾期完工致使崔*客人无法住宿(准备做民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崔*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延吉市朝阳川镇等2处房屋,权利人为李凤花。
2024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等2处房屋,面积130.19㎡租赁给崔*。一、租赁期限:2024年8月1日-2029年7月31日,共计60个月。二、租金标准:2500元/月,五年租金共计15万元;乙方为确保所承租的房屋能够投入使用,为此,需要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装饰,此项装修费用应不少于租金总和15万元,用以抵扣房屋租金。
2024年8月27日,甲方崔*与乙方A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光石小区;1.2工程建筑面积130㎡;1.3工程户型结构为别墅(精(简)装框架、毛坯框架、毛坯砖混、老房框架、老房砖混等);1.4工程承包采取方式:大包(包工包料、清包、部分承包);1.5双方商定本工程50个工作日,乙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已报价施工及安装项目。工期从物业施工许可证审批通过的第三天开始计算。节假日及物业管理部门不允许施工日应顺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致使工期中断、停工或增加项目致使工期延长的,则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无故侮工,工期不顺延。1.6合同价款:本工程报价15.6万元(详见工程报价单附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单中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单中单价和数量为依据,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或变更设计、施工、安装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按实计算。如甲方要求减少报价单所列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量,则需在乙方该项目材料未采购前提出,否则所产生的材料、人工及运费由甲方负责。二、甲方工作。2.2无偿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等设施保证乙方施工期间的需要,负责协调施工所发生的邻里关系。2.3负责向房屋物业部门办理开工手续、所需要的有关批示、证件等申请手续及缴纳报批的一切费用,并将物管部门关于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乙方。2.4进行设计图纸的会审及签字确认,向乙方进行工程交底,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及时办理验收结算手续。2.8如因甲方不及时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三、乙方工作。3.2乙方须自觉按合同约定进料,对该工地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施工质量把关。3.5严格按照双方签认的图纸或说明进行施工。乙方无故停工的,工期不顺延。四、工程价款及结算。4.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60%即93600元给乙方,乙方才进场施工。4.2工程施工过程中,钢结构、泥(完成部分工程)、水、电工、木工完成前期工程,油漆工进场当天甲方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35%即54600元给乙方;如有增加工程项目,则增加项目金额包含在第二期工程款中。4.3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五天内甲方支付5%即7800元给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4.4鉴于本合同附件《施工工程报价单》为本工程单价及数量的基础约定,双方同意在工程完工时以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除隐蔽工程外不再单独组织验收和确认。4.5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全部完工后,向甲方书面提出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或现场代表)收到报告后,应在三天内与乙方一起计量或提出其他意见,否则视同甲方对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并同意,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六、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由C、D、E、F条款原因造成乙方的损失:A、不能按期、按时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及水、电等设施;B、不能保证每天有8小时工作时间(含加班时间);C、不能按期提供自购的材料、设备;D、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或规格造成返工;E、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F、业主要求变更设计及因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人工的浪费;G、其自行负责的消防、空调报批安装及其他工程影响乙方施工的;H、增加工程项目;I、逾期验收;J、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如施工二程量未过半,乙方收取已施工项目的费用且才再退回;K、非乙方造成的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6.2乙方责任:A、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巧,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B、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属于乙方施工安装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注: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防水工程保修5年,水电工程保修2年,其他项目保修1年);C、乙方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常规造成的人员伤害,责任由乙方负责;D、由于乙方施二造成甲方物品损坏,乙方应予以修复或赔偿;E、由于乙方违反物业管理处规定所造成的罚款和赔偿,费用由乙方负责。八、违约责任。8.1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或甲方单方面更换门锁不让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付清全部工程款。8.2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协商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9.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9.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白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清算手续,在甲方付清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基础上,由甲乙双方订立终止合同协议,解除本合同。
2024年12月20日,崔*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与贵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签订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贵公司以大包形式负责装修位于延吉市光石村130㎡别墅,合同价款156000元,50个工作日内完工。我方按约定已开通前三天已支付施工款的60%即93600元,施工过程中2024年10月27日,你方要求支付油工进场前的35%即54600元,我方到场发现进油工工资钱很多项目未完成而且已停工,根本无法50个工作日完成施工。鉴于贵公司逾期、违约,现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
1.因贵公司违约,2024年12月20日我方解除合同,从此日起我方不承担双方合作之间的义务;2.我方要求贵公司退还进场前施工款3万元;3.因你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逾期,贵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和合同的约定,我现正式通知贵司,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合同。同时,我将保留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的权利。”2024年12月24日,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A公司。
另查明,合同配套《报价单》总价156000元,其中轻工辅料中全屋53228元、水电改造其他项目37310元,主材项目31570元,其他19966.50元,共计142074.50元,以上内容有价格明细;添加项13925.50元(浴室改造、型材门、2楼洗脸盆、空气能架子、打井),但未列明单价。审理中,双方认可打井为1500元。
涉案增改项:摄像头电源2个(前后门)、房屋门口柱子2根、1楼洗衣机柜、2楼天窗(补差价)、卫生间变更瓷砖重新订货(样式和颜色)、厨房柜门变更、鞋柜设计变更、6个卧室门的磁吸锁增加;空气能供热设备35000元、冰箱1388元。
又查明,合同内未施工项17项共计24271元,其中包括铝扣板700元、墙面乳胶漆3830元、天花乳胶漆1300元、垃圾清理2600元、美缝2700元、踢脚线2070元、花洒560元、坐便器1600元、浴霸360元、洗手台1100元、灯具2200元、玻璃扶手1036元、家私宝100元、石膏线灯450元、太阳能壁灯100元、外墙处理965元、烟机炉灶2600元。
再查明,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装修款123600元,分别为2024年8月29日2万元、2024年8月30日1万元、2024年9月1日2万元、2024年9月2日2万元、2024年9月3日2万元、2024年9月5日3600元、2024年11月13日2万元、2024年11月14日1万元;另外崔*还支付了空气能供热设备款3万元、冰箱款1388元;两项共计154988元。
再查明,涉案房屋为毛坯房装修,A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24年8月2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提供的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图片;A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崔*与A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解除合同问题。合同约定装修款分期支付,第一期装修款93600元已全部支付,履约时间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第二期装修款54600元,合同约定增加项目金额包含在第二期工程款中,崔*于2024年11月13日支付2万元、2024年11月14日支付1万元,第二期款项未足额支付,因本案存在增改项,必然对工期、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工程款支付进度也应予以调整,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始终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鉴于双方对于增改工期等未进行约定,故双方主张对方违约、违约在先依据不足,崔*请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12月24日,崔*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A公司接到通知后于当日退场,此时崔*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客观上双方合同已于2024年12月24日实际解除。
对于装修款问题。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格结算装修款。诉前A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崔*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未按双方约定价格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的鉴定费主张及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装修款,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合同内装修款156000元(含打井),合同内未施工项24271元,另外对于增改项,其中变更项为门口柱子2根从方柱改成圆柱、1楼洗衣机柜从矮柜变成了高柜、2楼天窗从大窗变成了小窗、卫生间变更瓷砖重新订样式和颜色、厨房柜门、鞋柜,除2楼天窗应补差价1185元外,其他项费用双方未有约定,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应视为双方对于其他项费用未变更;增项为空气能供热设备35000元、冰箱1388元、前后门摄像头电源2个、6个卧室门不带磁吸变更为带磁吸,对于后两项,A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崔*应支付装修款14314元(合同内156000元+增项35000元+增项1388元+增项1185元-未完工24271元-已支付154988元)。对于A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崔*请求退还第二期款项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崔*与延边州A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
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延边州A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4314元;四、驳回延边州A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延边州A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反诉被告崔*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