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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湖城律师团队无罪辩护案例:杨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大律师网     2025-11-03

导读:——取保候审一年后侦查机关采纳辩护意见撤销案件 一、案件背景杨某系成都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

——取保候审一年后侦查机关采纳辩护意见撤销案件

 

一、案件背景

杨某系成都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其实际控制的该公司与福建林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获得该公司药品在四川、新疆等四省区的销售代理权,代理期限为202211日至20231231日。

20228月,某林药业公司实控人钟某得知杨某具备成都中医药大学药学专业背景,且持有高级制药工证书、执业药师资格证,便请求杨某提供证书扫描件以提升企业形象,杨某基于合作信任予以提供。202211月,钟某电话邀请杨某担任公司质量受权人,因疫情杨某未同意,也未前往福建办理相关手续。

然而,某林药业公司未经杨某同意,于20221117日擅自将公司质量受权人由吴变更为杨某。2023110日,福建省药监局就该公司药品有效期打码错误问题联系杨某核实其质量受权人身份,杨某当即否认,并要求钟某变更质量受权人。2023210日,某林药业公司将质量受权人变更为涂泉。后因某林药业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杨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最终公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取保候审一年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案件。

二、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认为杨某作为登记的“质量受权人”,应对涉案药品质量问题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则从多方面提出抗辩:杨某主观上无担任质量受权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履行相关职责,系被挂名。其与某林药业公司仅为代理销售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质量管理关系。并且杨某从某林药业公司获取的款项是销售代理返点,并非质量受权人工资。

三、核心辩护意见与关键证据

(一)杨某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需行为人主观明知。杨某始终未同意担任质量受权人,对被挂名一事起初并不知情,得知后立即要求变更,主观上无参与伪劣产品生产、销售的故意,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害者。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等相关规定,质量受权人需经培训上岗、企业向监管部门报告变更情况等。杨某未参与培训,未办理相关手续,挂名期间未实际负责质量管理,药品生产文件中其签名均系伪造。且杨某代理的产品均有药监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其对某林药业公司实际生产情况及伪劣产品相关行为并不知晓。

本案的关键证据《质量负责人变更记录》证明杨某仅形式挂名,实际负责人已变更。《承诺书》证明某林药业公司书面承认杨某未实际到岗,承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

(二)杨某收取款项为代理费而非工资

从款项来源看,某林药业公司转给杨某的款项,包括每月单独转账的5000元,均来源于杨某促成的多笔药品购销业务的代理返款,如促成四川欣福源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九州通达医药有限公司等与某林药业公司的合作所获返款。从转账方式与周期看,打款来自某林药业公司法人吴文玉个人账户,而非公司对公账户,不符合工资发放常规;5000元转账无固定时间,与工资固定支付周期不符,且未备注“工资”;除5000元外,双方还有大量其他转账记录。从时间线看,2023210日质量受权人已变更,此后某林药业公司仍按此方式转账,进一步证明款项为代理费。《代理合同与返款凭证》证明款项性质为销售返点,财务流水、微信录音与聊天记录证实公司拆分返点制造“工资”假象,公司人员也承认返点结构及款项性质。

(三)杨某相关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杨某曾在调查中承认担任质量受权人,实则是受钟某请求,钟某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杨某无需承担挂名期间药品质量问题并给予补偿,杨某基于对企业信誉的信任才作出不实陈述。

四、案件结果

公安机关审查全部证据后,采纳辩护人意见,对杨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一年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杨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

五、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形式挂名”与“实质参与”的法律责任边界,强调刑事犯罪需同时具备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同时警示企业,在质量管理岗位登记中必须遵循实名实责原则,避免“挂名”引发法律风险。本案成功辩护,源于对书证、电子证据、财务数据的系统梳理与精准解读,通过构建多层次证据链,有力论证了杨某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有效驳斥初步指控,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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