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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冬夜迷途到盛夏昭雪:一桩跨越21年的罪责救赎

大律师网     2025-11-03

导读:- -以实行过限切割抢劫罪责,借追诉期限熔断刑事指控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兰谣成【案情简介】

-以"实行过限"切割抢劫罪责,借"追诉期限"熔断刑事指控

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兰谣成

【案情简介】

200212月,福建省某偏远山村笼罩在凛冽的寒风中,冉某结束餐馆的夜班工作,返回租住地途中偶遇黄某与熊某,二人邀其共同入室盗窃,冉某同意,未曾料想此举将埋下跨越二十余年的法律隐患。

三人行至村内寻找无防盗网的宅院作为目标,黄某与熊某潜入院内,冉某于屋外担任“瞭望哨”,约定遇人示警。数分钟后,黄某二人仓皇奔出,手中展示所夺细金项链并坦言:“行窃败露,只得硬抢”。冉某闻言惊骇,黄某与熊某分其现金数百元,以“望风有功”为由要求守秘,自此冉某与二人断绝往来。

此后二十一年载,冉某辗转于老家及外地务工,生活重归平静。直至2024529日,一通来自派出所的电话打破安宁,民警询问是否“在闽犯事”?得其肯定回答,民警让其“返乡配合调查”,随后冉某以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及逮捕。审讯中,冉某如实供述望风行为及收受数百元的事实。

冉某家属经同乡引荐委托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兰谣成律师团队。面对当事人亲属“仅属站岗,二十余年安分守己何以构罪”的泣诉,苏湖城律师当即组建团队律师介入此桩跨越两代人的悬案。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三大法律维度,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边界认定:

一、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责任界定    

黄某、熊某的盗窃行为因被害人发觉而突变为暴力抢劫,该行为转化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畴?冉某事前未共谋抢劫,事中未实施暴力,其所分数百元为“封口费”而非抢劫赃款,“望风”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帮助犯?抑或仅需在盗窃罪框架内承担次要责任?

二、追诉期限制度的法律适用    

案发于2002年,刑事追诉启动于2024年,间隔期22年。若冉某最终认定构成盗窃罪,依据1997年《刑法》盗窃罪数额较大对应的五年追诉期限是否已然届满?若认定为抢劫罪,即便援引“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二十年追诉期”条款,本案是否仍在追诉期内?

三、核准追诉的实质要件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追诉期限仍可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案件,须满足“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之条件。本案涉案金额仅仅2000余元,未造成人身伤害,行为人二十余年无再犯记录,是否符合“特别严重”的报最高检核准门槛?

【辩护观点】

中银律师苏湖城团队经深度案情梳理与类案研究,构建三层递进式辩护体系:

一、共同犯罪故意范围限定:实行过限阻却抢劫罪责      

通过会见还原行为细节,苏湖城、兰谣成律师重点论证冉某的主观认知状态:黄某二人邀约时仅表述点东西”,从未明示或暗示可能使用暴力;屋内冲突发生时,冉某未靠近现场亦未提供任何物理支援;赃物展示后冉某立即申明立场,最终所分钱款为“封口费”

据此提出专业论断:三人初始合意明确限定于秘密窃取,黄某、熊某临时起意实施暴力劫财,完全突破共同故意边界,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依据刑事理论帮助犯仅对预见范围内的犯罪结果担责,冉某对抢劫行为既无主观明知,亦无客观参与,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共犯,其法律责任应限缩于盗窃罪帮助犯范畴。

二、追诉期限双重抗辩:程序正义的刚性约束      

辩护律师团队构建时效抗辩的双重防火墙:

    1. 基础期限:盗窃罪五年追诉期限的绝对届满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盗窃金额“数额较大”对应量刑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2002年案发至2024到案,无证据证明冉某存在任何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如再犯新罪),故至迟于2007年追诉权已然消灭。

    2. 期限延长:立案性质与逃避侦查要件的法律否定      

针对公安机关2002年已立案故期限无限延长”的主张,苏湖城、兰谣成律师提出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期限延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本案公安机关从未对冉某开展侦查,冉某也从未逃避侦查,不满足上述规定。同时,根据20201022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上海政法学院共同主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副主任、研究室刑事处喻海松处长等共40余人参与的 “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共识指出:上述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本案公安机关因被害人报案而立案,但没有锁定到嫌疑人,属于“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是“对事立案”而非对人立案。因此本案不符合期限延长的条件,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核准追诉的实质性排除:必要性原则的司法适用      

即便假设冉某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此坚决否定),追诉程序仍因期限障碍及核准要件缺失而丧失正当性:入户抢劫最高法定刑虽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2002年案发至今已经过去二十一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追诉时限,并且当时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抢劫的财物也仅为一条金链子,价值不高,几人尚未达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另外,犯罪嫌疑人冉某二十多年来都未再犯罪,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追诉不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并不满足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条件,而对其不再追诉,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一个完整的家庭得以维持,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案件体会】

本案的突破性进展源于律师团队对期限制度的精准把握与高效执行力:

辩护团队2024年6月11日接受委托,6月12日即安排会见,6月17日辩护团队完成《不构成抢劫罪暨超过追诉期限法律意见书》,附类案裁判汇编呈交公安机关,又于报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同时援引2016年苏湖城律师团队承办的“曾某故意杀人案”,该案因22年追诉逾期获检察院先不批捕并层报最高检察院通过核准不追诉。

2024年7月4日,检察机关采纳苏湖城、兰谣成律师辩护意见,作出“已过追诉期限”的绝对不批捕决定,冉某在被刑事拘留的28日获释,与守候在看守所门外的亲属相拥而泣。同案另外两名嫌疑人(均未聘请律师)亦因相同法理获释,三个因蒙昧而偏离正轨的生命,终在法律理性之光中重获新生。

案后,冉某在检察官及律师建议下主动赔偿受害人,岁月涤荡过往,悔悟足慰人心。冉某返程前专程致谢苏湖城律师——“明法辨冤,高效维权”,其含泪坦言:“二十八日牢狱,警醒我二十一年平凡生活的珍贵。

此案深具制度启示意义:追诉期限制度犹如法律精心构筑的“时间栅栏”,既威慑犯罪者勿存侥幸,更为真诚悔改者预留救赎通道。冉某用二十一年守法人生完成自我救赎,司法机关对期限规则的坚守,既彰显刑法“宽严相济”的精髓,更体现法治文明对“社会修复可能性”的理性尊重——正义的实现,从来不止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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