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4-04-17
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刑初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某县某镇党支部书记,住某县某镇五组14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翥,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检察官助理邹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国有电力部门划分110万余元给某镇政府用于修建共乐复龙变电站接地极巡视通道,某镇政府安排原负责组织实施该村内的巡视通道建设。2014年9月30日,某镇政府划拨17.2万工程款到原主任李某1个人账户上,10月6日,李某1通知村出纳曾某到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共乐支行现金不够,李某1便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7.2万元转给曾某。当天,被告人李某带领曾某到石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山分理处取出现金17.2万元,并从曾某处借走4万元现金用于个人生意周转,至今未归还。
2014年12月5日,某镇政府划拨250万元工程款到李某1保管的原集体账户上,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找到李某1,要求李某1保管的村集体账户中借15万元给其用于个人生意短期周转,并承诺短期内还给村上。12月13日,李某1在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共乐支行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15万元到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将其用于支付做生意的欠款和利息。由于被告人李某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在李某1的催促下,被告人李某写了一张“今借到民委员会工程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还清”的借条交给李某1。2015年2月14日后,李某外逃,至今未归还该款。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挪用公款1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是挪用,是出具了借条的借用行为,在借用公款19万元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其系为了躲避逼债的高利贷人员而外出,非因借用公款而外逃。愿意积极归还公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某县某镇党委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采取“三推两诺、目标直选”的方式,选举任命了被告人李某任某镇村委委员、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在全面主持村党支部和全村工作的同时,还具有协助某镇人民政府完成好各项工作的职责。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人李某外出不归达半年,某镇党委研究决定免去李某某镇党支部书记职务。2019年11月19日,江油市公安局民警在江油市农村自建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某镇委员会关于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及委员组成人员的通知(共委发﹝2010﹞40号)、关于党支部书记任免职的通知(共委发﹝2015﹞53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经选举任命,于2010年11月10日任某县某镇村委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因私自外出不归,于2015年9月25日被免去某镇党支部书记职务。
2.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江油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回执,证实2019年11月19日,江油市公安局民警在江油市农村自建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0日临时寄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3.证人李某1、曾某、文某的证言,证实2010底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任某县某镇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党支部和村上的全面工作。村委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三项,一是镇上划拨到村上的办公经费,二是村干部的工资,三是镇上划拨到村上的项目资金。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起,李某担任某县某镇党支部书记,全面主持村党支部和全村工作,还要协助某镇人民政府完成好各项工作。2015年年初,因李某做生意欠账太多,无力偿还,就外出离开了某县,后被免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6年2月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挪用公款4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30日,某镇政府划拨17.2万工程款到原主任李某1个人账户上。10月6日,李某1通知村出纳曾某到金融机构支取现金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7.2万元转给曾某。当天,被告人李某与曾某一同到石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山街分理处取出现金17.2万元后,以个人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从该笔公款中借走现金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于2010年底至2013年底任某镇文书,自2014年1月起任某镇主任。2014年11月镇上给每个村设立集体账户前,相关的划拨资金都是打到李某1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10月6日,李某1将镇上划拨用于解决遗留问题的补偿款17.2万元划给了村出纳曾某,后村民反映解决遗留问题的金额低了,镇政府组织协调后定了标准,过了一个多月要对账时,出纳曾某处就出现有4万元对不上账的问题,经大家逼问,曾某才说是李某借走了。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于2010年起任某县某镇四组组长,自2014年下半年起任村委会出纳,任出纳期间的主要工作一是负责村上日常开支的经费支出,二是负责接地极巡视通道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支出。2014年10月,李某1告知曾某称,政府已经划拨了第一笔接地极通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17.2万元到其账户上,让曾某一起到信用社去取出来,曾某和李某1到某镇信用社后,因信用社现金不够,李某1即将17.2万元转到曾某的账户上,让曾某自己去取出来。曾某回家途中遇见李某,李某询问是否取出了资金,曾某告知李某未取到钱的情况后,李某提出要陪曾某一起到古宋镇去取钱。二人一同到古宋镇的信用社中山街营业点取出17.2万元后,李某向曾某提出要借走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曾某提醒李某公款不能乱用,李某叫曾某不要管,随即从取出的钱款里拿出4万元,转存到另一个人的账户里去了,曾某将剩余的13.2万元拿回去用于了工程款的支出。十多天后,曾某在李某2家中遇到李某,询问其好久将4万元公款还回来,李某当时称没有钱还。随后曾某还多次催问过李某,李某都声称没有钱,2015年初就找不到李某本人了。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文某自2014年1月起任某县某镇文书。2014年底至2015年初,承建村上接地极项目工程的人没有得到工程款,找到村上闹起来的时候,村出纳曾某才说起李某从项目资金中拿走4万元私用。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某镇政府安排对复龙变电站周边的道路和相关设施进行修建,村委随即组织开展了相关工程,9、10月的时候,镇政府划拨了一笔17.2万元的工程款到村主任李某1的账户上用于工程开支。李某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就想从政府划拨的工程款中挪用一点进行周转。一天,李某在工程施工现场遇见取款归来的村出纳曾某,经询问得知该工程款因共乐信用社现金不足尚未取出,李某就叫曾某一起到古宋镇的营业点去取款。二人一同到了信用社中山街营业点,曾某从柜台上取出17.2万元资金后,李某叫曾某借4万元来用于生意周转,曾某当时没有说什么,从取出的资金中拿了4万元交给李某,李某也没有向曾某出具任何手续,拿到钱后马上通过银行将钱转给他人用于支付做生意的借款利息。后来,李某一直没有归还过该笔4万元资金。
二、挪用公款1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5日,某镇政府划拨250万元工程款到集体账户上。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找到李某1,要求李某1从村集体账户中借15万元给其用于个人生意短期周转,并承诺短期内归还。12月13日,李某1在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共乐支行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15万元到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做生意的欠款和利息。因无法及时归还,被告人李某在李某1的催促下,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李某1。2015年2月后,李某外逃,至今未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左右,某镇政府划拨了一笔20万元的接地极巡视通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到的集体账户上,12月12日,李某打电话给李某1提出最近做生意出现资金周转的问题,叫李某1将该笔资金中的15万元借出来短用十天。李某1提出公章在文书文某处保管,文书同意了才能拿到公章划款,同时也提出这事要告诉村出纳曾某,李某表示同意。次日,李某打电话叫李某1到信用社去,称已拿到公章需要办理转款事宜。李某1到了信用社后,看见李某已经拿到了公章,就没有再向文某和曾某核实,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填写了转账支票,将15万元转给了李某。十多天后,李某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李某1打电话催问,李某也没有说什么,李某1就将此事向镇领导进行了汇报,镇领导要求每笔支出必须有依据,李某1于2015年2月的一天找到李某,要求李某出具了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到还款时间后,李某没有还款也联系不上了。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李某第一次从接地极建设工程款中借走4万元后,曾某听李某1说起过,李某还从李某1手中借走了接地极建设工程款15万元。因该笔工程款项是李某1经手的,所以曾某不清楚具体过程。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李某打电话告诉文某要从集体账户中取15万元,用于支付接地极建设工程款,需要使用村上的公章,随即李某也来到文某家场坝等待拿公章。文某想到李某是村支部书记,且看见村主任李某1也在村委会办公楼办公,认为是他们两人要去取钱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按规定坚持要跟随一起去取款,就将公章交给了李某。几天后,文某询问村出纳曾某,李某或李某1有没有将工程款放在出纳处用于支付工人,曾某回答没有。后来,承建村上接地极项目工程的人没有得到工程款,找到村上闹起来的时候,李某1才说这次用公章取出来的15万元被李某拿走用了。后经李某1不断催促,李某才于2015年2月的时候补打了借条。
4.证人李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刘某1、刘某2本人或亲戚都参与了村上接地极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结束后至2015年4月均存在工程款没有付清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某镇政府划拨了一笔20万元的变电站道路设施建设维修工程款到村集体账户中,李某知道后就想借点出来自己使用。李某找到李某1,提出从该笔资金中借15万元用于生意上短期周转,李某1不好说什么,就从集体账户中转账了15万元到李某的个人账户,李某得到15万元后,马上就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自己的借款利息。后来,李某没有钱还上这15万元,李某1就要求李某给村上出具借条,李某即出具了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到期后,李某无法归还这笔资金,加上还欠有其他债务,就于农历2014年12月26日外逃躲债。2019年11月19日,李某在四川省江油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资料、借记卡明细清单、支票明细查询结果、业务凭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相关资金往来情况。
7.借条一张,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从李某1处提取到李某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十九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挪用,是出具了借条的借用行为,在借用公款19万元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其系为了躲避逼债的高利贷人员而外出,非因借用公款而外逃”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已经证实,在获悉政府划拨款项到账、提取款项现金及挪用公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充分利用了其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身份,顺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在外逃多年直至被抓获归案前,均没有过归还公款的实际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延续。故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虽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后外逃多年,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延续,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远
人民陪审员 詹述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闵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