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4-06-13
一、案情回顾
高某某系张某某之妻。2021年4月,张某某入职新区某农业公司,从事泵房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管理泵房放水,开关阀等工作。2021年7月20日晚10点,张某某在水泵启动后,因水压问题,去马路对面灌溉场地观察水流情况,在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后高某某申请对张某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张某某进入新区某农业公司时已年满6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而双方又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等。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新区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新区社保机构告知申请工伤需要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向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张某某与新区某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区仲裁委员会认定虽然张某某与新区某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切外在表现形式,但因张某某入职新区某农业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程序结束后,高某某将不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作为工伤申请材料一并向新区社保机构提交,新区社保机构在审查后以“张某某与新区某农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高某某的工伤申请。
二、主要辩护观点
本团队律师指出,新区社保机构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从立法目的、用人单位责任及劳动关系争议等多个方面详细论证,最终成功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为张某某认定工伤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1、新区社保机构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于撤销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形,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并且根据最高院意见,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这一特殊情况,并没有限定认定工伤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次,根据最高院批复可以明确,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符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故即使在是否属于工伤的实质审查阶段,也不全部是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或认定依据。所以在受理工伤申请时,更不能全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直接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明显违反最高院答复意见,属违法。
第三,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法律问题,新区社保机构受理高某某工伤申请,应当适用最高院答复进行处理。最高院答复依法属于司法解释,系最高院在《工伤保险条例》在施行过程中对遇到的新问题所做出的答复,依法属于特别规定;另外,《工伤认定办法》属于人力资源部所做出的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最高院答复。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本案新区社保机构依据应当适用最高院答复处理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
最后,本案中新区社保机构抗辩最高院答复意见系针对于个案所做出,但根据庭后提交的类案判例,明确载明在各地高院的生效判决中,均援引该最高院答复予以适用,故综合司法判例,最高院答复属于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并非被告所抗辩仅适用于个案。
综上所述,新区社保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最高院批复规定,应属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2、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袭分析,新区社保机构均应当受理原告申请并认定张某某属于工亡
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发挥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等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实现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目的,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对于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问题,最高院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11月25日分别做出的答复,是基于新问题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的扩大解释,将超出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纳入保护工伤保护范围,同时也是为了贯彻基于国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目的。
并且,最高院答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前述法律规定都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或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做出了例外规定。而根据上述规定的前后沿袭,亦能反映出我国工伤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沿袭,均是在进一步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在进一步扩大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而在本案明显属于最高院答复规定的情况下,新区社保机构径行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既不符合我国工伤立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务工农民工之一弱势群体,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
3、本案新区某农业公司明知死者张某某属于超过退休年龄,存在一定的用工风险,仍选择聘用,且未缴纳任何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是用工单位自担风险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应的工伤责任
用人单位除需具备相关的用工资质,还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及用工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具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每一个用工主体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故本案新区某农业公司在招用死者张某某时,其明知已无法为其缴纳正常的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其自身将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补足责任。但新区某农业公司在明知其用工风险的情况下,在招用死者后,为了节省用工成本,既未按照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也未缴纳其他商业保险以防范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用工风险。因此,新区某农业公司应当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即本案中新区社保机构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后,再由新区某农业公司承担工伤待遇。
4、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现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本案中无需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即使认定也不应以仲裁结果为准
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判断依据为劳动者是否已享受城市职工养老保险,而非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为判断标准。而本案中仲裁结果,是以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做出,其结果的正确性仍有争议。而高某某之所以没有进一步起诉,是因高某某认为针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认定工伤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出于节省司法资源以及保护死者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再未对仲裁结果起诉。故本案在认定张某某是否属于工伤时,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不是判断因素,本案也无需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查明并认定。退一步讲,也不应以仲裁结果来认定死者张某某与新区某农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新区社保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新区社保机构依法认定张某某为工伤。
四、案件影响
本案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判例参考,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的工伤认定标准。本团队律师的辩护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推动了相关法律的落实和完善。通过此次案件,律师展示了卓越的辩护能力和深厚的法律知识储备,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我所律师在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上的专业水平。我们将继续秉持正义与法律精神,为更多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