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日,王娟的丈夫李先生由某派遣公司派遣至某钢铁公司工作,从事炉前上料工作。同年3月3日晚,李先生与同事廖某某在炉前工作岗位上夜班。当晚21时30分,李先生完成工作后履行了正常的交接班手续,期间未表现出身体不适。当晚22时50分,李先生至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其病历材料中记载:“患者2小时前吃鱼后出现咽痛不适,自诉有鱼刺卡喉……”后李先生被诊断为急性会厌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30分死亡。王娟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对李先生的死亡不视同工伤。王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该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系在下班后去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娟称,根据病历推算李先生在20时50分发病。但是李先生在工作岗位上未有异常,且王娟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能认定李先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王娟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先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人社局对李先生同事廖某某、诸华飞所作调查笔录以及遥观派出所对廖某某所作询问笔录,2011年3月3日,李先生的上班时间为当晚19时30分左右、下班时间为当晚21时30分左右;且廖某某和诸华飞均未发现李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身体不适症状。上料工每日的下班时间由合金工在交接班记录上签字确认,事发当日的交接班记录由合金工诸华飞签字确认并注明交接班时间为21时30分,该交接班记录与人社局对廖某某、诸华飞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
当晚22时50分,李先生至医院急诊,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患者2小时前吃鱼后出现咽痛不适,自诉有鱼刺卡喉”,王娟据此主张,李先生在当晚20时50分左右,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突发急性会厌炎。对该主张,法院认为,一方面,李先生自诉的发病时间不足以证明其确切的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另一方面,王娟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的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李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王娟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李先生下班后没有回家、身上没有带钱便直奔医院,但该情况与李先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娟在庭审中陈述,李先生从工作地点到家需花费20分钟时间、从工作地点到医院需花费15分钟时间,该陈述也不能与其所称李先生当日下班后直奔医院的主张相印证。
工伤认定既要充分体现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在本质要求,同时也要考虑到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对基于扩大社会保障的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视同工伤的认定,认定标准较之传统意义范畴的工伤事故更为严格。
就本案而言,对于李先生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王娟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且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人社局认定李先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