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这意味着产假期间劳动关系持续存续,用人单位仍需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法定医疗期、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产假期间社保费用仍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用人单位负责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企业单方面要求产假职工承担全部社保费用(包括单位应缴部分),这种行为实质上免除了企业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劳动者权益,属于违法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中强调,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该文件针对疫情特殊情况,但其体现的法理同样适用于产假情形——即特殊时期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不因劳动者未提供实际劳动而免除。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对于产假期间工资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指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在实践中,产假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通常按以下方式处理:当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个人缴费部分可从生育津贴中扣除;若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时,应同时补足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中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社会保险费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社保缴纳的连续性,避免因产假导致社保断缴影响女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