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曹文安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
侦审一体化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提出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改革庭审制度,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生效的同时,原为公安机关广泛用来对付刑事犯罪的收容审查手段同时废止;办案期限要求更严;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等等。这些改革,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它使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跃上一个新台阶。但同时也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执行机关之一,为了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必须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以更好地完成刑诉任务,侦审合一的问题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来的。自公安部决定实行侦审一体化以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便对此争论不休。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不在少数。赞成的观点认为侦审合一是一加一大于二,利大于弊;反对的观点则认为侦审合一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刑侦部门同时行使侦查和预审两项职能不符合刑诉规律,已导致刑事案件“批捕率”下降,“退补率”上升,侦审最终还是要分开。侦审合一的具体利弊已有很多论述,笔者在此不想多加评述,但是笔者认为,侦审一体化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预审”一词是舶来品,非我国之首创,现如今很时髦“与国际接轨”的说法,我们就先来看看国外的预审制度是怎么一回事,预审在外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怎样的地位,是不是都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以利于对我国侦审一体化改革的评判。
一、世界主要国家侦查预审制度评价
预审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针对封建社会对人权的侵犯而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保障人权。预审的本意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进行的预备性审理,以避免公民遭受无根据的审判。但由于世界各国的刑诉制度各具特色,它们对预审制度的看法不一,所以预审制度在各国的“命运”也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国家,预审的性质是“预备性审理”;在法国,初级预审具有“侦查”的性质,而二级预审则具有“预备性审理”的性质;在独联体和东欧各国,预审的性质是“侦查和调查”;而在德国和日本的刑诉制度中,我们却见不到关于预审制度的规定。
在英国,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刑事案件必须先经治安法院预审,或称起诉审(英国的验尸法院专门负责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调查和预审,以查明死者身份,确定死亡原因和性质。这类案件就不需要经过治安法院的预审)。负责预审的治安官就称预审法官。预审时被告人必须出庭。英国的预审有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之分。言词预审是预审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用言词提供的证据和经过口头辩论,然后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书面预审是预审法官只根据书面陈述,无需口头提证或辩论,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在书面预审时,法庭向被告方宣读控告内容,询问被告方对起诉方的控告和书面陈述是否提出异议;如无异议,法庭将正式接受起诉方的控告和书面陈述;如果被告方愿意提供证据或要求传唤证人,法庭则改为言词预审。英国预审的职能是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而此职能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职能何其相似?)。
在美国,预审并非其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一般只有重罪案件才需预审,而且各州的实际做法不完全一样,有一些州,是否经过预审由被告人自己决定,被告人可以放弃预审而直接进入审判阶段;在另一些州,由大陪审团发出起诉书的,一般不必预审。预审又称先审查,由地方法官主持,起诉方和被告方均应到庭。起诉方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向地方法官证实被告人犯了所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为自己出示证据,也可以不出示。证人有权出庭作证,起诉方和被告方均享有质问对方证人的权利。预审后,如果地方法官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就进一步考虑可否保释;如果地方法官认定证据不足,可以撤销控告并命令将被告人释放。由此可见,美国的预审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是地方法官审查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合理地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二是如果有罪,再决定被告人可否被保释。
由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英美两国的预审制度有一个共同点:都是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的预备性审理,而且都有完整的诉讼构造,控、辩、裁三方均在预审中存在,各自行使相应的权利。预审一般是由专门的法官进行。在这一点上,我国的预审制度与之具有较大的差异。我国的预审由公安机关进行,而公安机关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集侦查、预审职权于一身,公安机关预审终结后,将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预审具有侦查性质,而不是在法庭正式开庭审判前的“预备性审理”。
法国的预审制度颇具特色。法国的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所有的刑事案件,重罪、某些轻罪和违警罪必须经过预审,同时,预审法官必须根据检察官的公诉书或者民事赔偿原告的请求,才能开始预审。对重罪必须进行预审,而且必须经过两级预审,即经过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起诉庭预审之后移送重罪法院审理;对轻罪,除有特别规定外,是否需要预审,由检查官决定;对于违警罪,如果检察官要求开始正式侦查(即预审),也可进行预审。由此可见,预审也不是法国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法国在预审之前有一个初步侦查程序。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均有权对现行重罪和轻罪进行初步侦查,但在预审法官亲临现场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失去其全部权力。预审的目的是在初步侦查的基础上,查明案情,认定犯罪事实,查明被指挥的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预审的程序是:勘查现场;搜查和扣押;询问证人;讯问被控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先行羁押;司法监督;鉴定;预审终结。由此可见,法国的初级预审具有侦查的性质。在这一点上,我国的预审制度与之较为相似。但仍有区别:其一,法国的预审是由司法官员——预审法官进行的,而我国的预审则是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的,法国之所以规定预审要由司法官员进行,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司法人员尽早介入;二是法国刑法规定有三个等级的罪行,不同等级的罪行又归不同的法院管辖,因此通过预审法官经过正式侦查把案件移送给对某一级罪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二,法国的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担负两种主要职能:一是领导、指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法官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直接指挥警察进行侦查,可以依法进行一切认为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侦查活动,由此可见,预审法官具有广泛的侦查权;二是有权决定羁押嫌疑人,有权签发传票、拘票、拘留证和逮捕证。而我国的侦查权则要分散得多,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军队保卫部门都有侦查权,公安预审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也较为有限。法国对重罪案件要进行第二级预审,即由上诉法院起诉庭对预审法官所进行的重罪预审进行审查,第二级预审的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有无充分理由,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综上所述可见,法国的初级预审类似于我国的侦查,而其第二级预审则与英美等国的预审较为接近。
独联体和东欧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通常分为以下几个阶段:提起刑事诉讼阶段;预审(侦查和调查)阶段;交付审判阶段;法庭审判阶段;上诉审;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由此可见,独联体和东欧各国把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区分为侦查和调查,并把侦查和调查统称为“预审”。所谓预审是指侦查员和调查机关根据法律和在检察长的监督下进行的搜集和保全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活动。所以叫做“预审”这个名称,是由于它是在法院审理之前进行的活动并能保证法庭审判顺利进行,它是相对于法庭审理而言的。在独联体和东欧各国,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法律规定都必须进行预审,只有极少数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审判。预审阶段的任务,是迅速和充分地揭发犯罪,及时地查明犯罪和查获犯罪人,制止犯罪活动,收集和保全证据。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把案卷连同结论一起送交检察长,检察长或终止侦查,或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向法院提起公诉。从上述情况看,独联体和东欧各国的预审实际上与我国的侦查程序是一回事。值得一提的是,在独联体和东欧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还有一个交付审判的程序。这是审判前的一个独立的专门程序,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开始。这一阶段,审判员或法院处理庭审查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充分、正确。只有在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具备时,才把被告人交付审判。交付审判的性质是开庭前的审查,而不是审判。其任务是解决是否交付审判的问题,不能把审查与审判混同进行。由此可见,交付审判程序倒与英美等国的预审程序颇为相近。
德国把法院审判程序之前的程序统称为审前程序(或称为初步程序或调查程序),其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一章规定侦查程序。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关于预审的法律规定,也没有预审程序。
日本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预审制度,即公诉后实行预审。预审制度是为了保证没有嫌疑而被起诉的人不进入审判程序的制度,但实际情况却是以查明嫌疑的有无为借口,实行非公开审理,不许辩护人参加,对被告人及其他人进行审问,其作用在于充实、巩固有罪的证据。因此,这种预审程序所形成的书面证据是公判程序中支配判决的决定性的证据。在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将侦查卷宗、预审卷宗以及证据物一并移送法院。审判官在开庭审理时,以这些证据材料为基础,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促使被告人承认审判官确认的事实。日本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被日本学者视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历史“污点”的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