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热水器质量存在问题,致人伤残赔偿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浙法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嘉县西溪乡。
法定代理人吴某(李某之父),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宣学,男,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西溪乡。
委托代理人吴进作,男,永嘉县永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徐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西溪乡。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吴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 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郑宣学、陈林清,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作,被上诉人清算小组负责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吴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永嘉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00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七)中午11时许,李某在其姑母吴笑玲家一楼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被送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分别在解放军118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经温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000年5月22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李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继发性脑干损伤,继发性癫痫,经治疗后仍处于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永嘉县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3月1日会同温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永嘉县消费者委员会的同志对李某姑母家一楼卫生间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所使用的 JSYD—7型万宾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JYT-0.6A型某牌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委托温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是热水器属合格产品,调压器属不合格产品。由于刘某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事故责任鉴定,遂由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该院二次赴现场测试,于2001年7月18日做出鉴定结论:1.某牌调压器存在致命的质量问题,为严重不合格产品,造成燃气供应压力严重超标,引起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使排出的一氧化碳致命性超标。该劣质调压器是本事故的主要原因;2.热水器安装不当,使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有毒气体通过纤维板上的洞孔和纤维档板周围的隔缝进入浴室,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另查明,案涉调压器系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将调压器配件出卖给原该公司业务员张建明,由张建明装搭后售给义乌鼎立厨具商行金晓东,黄小娜从义乌鼎立厨具商行购进后售给刘某,由刘某售给上诉人的姑母家。庭审中,原审法院同意刘某的申请,将调压器安装者吴甲列为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擅自将调压器配件出卖给他人,由此造成李某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现场建筑设施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热水器销售商在不具备安装技术的条件下盲目为消费者提供安装服务,导致安装不当,也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医疗费280,445.09元,交通费2778.50元,住宿费6000元,伙食补贴费9000元,护理费20,2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1,6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540 ,103.59元,由清算小组承担378,972.52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吴甲承担108,020.72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清算小组、刘某负担14,210元;,吴甲负担4060元,李某负担2030元。鉴定费2万元,由清算小组、刘某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残疾护理费错误,仅支持5万元继续治疗费和5万元残疾赔偿金不切合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 108,020.7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刘某负担16,240元;吴甲负担4060元,鉴定费2万元,由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刘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李某承担18,270元,本院准予免交;由北京某技术公司慈溪分公司清算小组、刘某负担1624元;由吴甲负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