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540号
高沈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9-3-101号。
蔡洛琳,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人,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高沈平与被告蔡洛琳一案,原告高沈平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传票方式通知原告高沈平、被告蔡洛琳参加开庭。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沈平,被告蔡洛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沈平所称:原告高沈平与被告蔡洛琳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双方均系,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喜爱打牌赌博,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就有四次之多,且屡教不改,导致原告于2003年2月开始不敢回家居住。只要被告回到家,原告便要钱,不给钱被告便砸东西。感情至今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财产由双方自行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担一半。
被告蔡洛琳辩称:被告蔡洛琳与原告高沈平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为了原告被告把工作辞了,还把单位的房子退了。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两个儿子一直很好。原告起诉书中写的不是事实,原告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被告知道此事时原告跪倒在地上求被告原谅他,原告才跟他又过了一年。原告从今年春节离家至今一直未归。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原告过错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25万,并给我安排工作,解决一套两居室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沈平与被告蔡洛琳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5月下旬,原告因和异性发生两性关系,进一步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在高沈平求得蔡洛琳谅解并写出书面的情况下,双方继续生活至2003年2月17日,后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高沈平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洛琳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以下证据的认定和依据:
1、被告蔡洛琳向法庭提供原告高沈平2002年5月写给其与异性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经过及保证;2、原告高沈平向法庭出示洛阳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警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因打牌向原告要钱未果,被告将其住处沙发、电视机、音响、茶具砸烂一地;3、原告高沈平称其为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内的住房一套,价值14万元。被告蔡洛琳称其婚前财产为爱妻牌洗衣机(价值600元,现在兴隆花园住房处放);4、双方婚后财产为:高路华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本庭予以确认。5、原告高沈平向法庭所提供的欠被告妹妹10000元,庭审终结后,原告已将此还给被告的妹妹;被告蔡洛琳称原告婚前所购房,双方婚后又付房款3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以下财产及的争执:
1、双方有争议财产为海尔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金正家庭影院一套(价值2000元);2、原告称所欠其弟弟15000元,借洛阳市西工新贸工业有限公司60000元,李惠琴50000元的款项,且该款均用于被告为自己儿子买车、上学、自己装修商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在庭审中,被告蔡洛琳要求被告赔偿其十五万元,原、被告对认定的财产、争执的财产及债务和赔偿均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与异性交往并发生两性关系,使脆弱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03年2月17日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沈平所述婚前、婚后财产,被告蔡洛琳要求被告赔偿其十五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可另案诉讼。原告高沈平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告过错的行为,高沈平应给予蔡洛琳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沈平与被告蔡洛琳离婚。
二、原告高沈平于判决生效后补偿被告蔡洛琳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沈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迎春
二0 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