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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光与税成莲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26    人已阅读
导读: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马天光,男,生于1946年8月3日,汉族,工人,住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 上诉人(原审)税成莲,女,生于1960年10月4

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马天光,男,生于1946年8月3日,汉族,工人,住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
上诉人(原审)税成莲,女,生于1960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卷烟厂宿舍。
上诉人马天光与上诉人税成莲因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审判员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4日马天光向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为马天光、税成莲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月18日给双方,2003年9月16日马天光再次起诉要求与税成莲离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和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案件。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马天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马天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彭 东 洋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军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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