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3-14
案情简介
2021 年 11 月 18 日,吴某入职某公司。
2024年11月4日,因公司仍未向吴某发放2024年9月的工资,吴某提出被迫离职,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签收《被迫离职通知书》后立即结清了工资。
仲裁委认为
申请人主张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政、微信及企业邮箱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确认于 2024 年 11 月 7 日上午收到该通知书,但辩称申请人系擅自离职,公司在疫情以后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因回款延期,并不是恶意拖欠工资,但公司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尽量确保工资支付,事前也告知申请人需延迟 1 至 2 个月发放工资,申请人亦知悉公司困难。本委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双方确认申请人 2024 年 9 月工资于 2024 年 11 月 7 日下午发放,其发放周期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不得 超过十五日的期限,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工资延迟发放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劳动关系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范畴,一旦有效向对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后,应为有效提出行为。故申请人主张的被迫解除事由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 12 个月月平均工资为 6567.03 元[(7200 元+7200 元+6912 元+2504.35 元+7200 元+7200 元+6912 元+7200 元+7128 元+6487.5 元+6123.91 元+5472 元+976.55 元+288 元)÷12 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9701.09 元 (6567.03 元/月×3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