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行为方式上大体表现为债权、股权、商品交易、生产经营四大类别。其中,采用商品交易、生产经营活动等形式规避法律监管,掩盖非法目的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手段多样,手法隐蔽,且涉及相关专业知识,实践当中认定起来较为困难。为便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条对不同领域、不同行业多发易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了甄别分类,明确符合非法集资特征要件的下列10种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上述规定重在揭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在表述上未必全面完整。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还需要根据《解释》第1条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和四个特征要件进行具体判断。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从字面规定看,似乎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要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第13条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不是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可以交由行政处理。
为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解释》第3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定罪标准:(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具体理解上述定罪标准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不予扣除。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实际吸收的金额计算,约定的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不同于“人次”,对于一人多次的情形不重复计算。但是,对于以人传人的多层次集资,应当将不同层次的人累加计算。
根据《解释》前述关于非法集资概念的规定,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关键在于是否针对社会公众,而非是否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是否具有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将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限定为以放贷为目的,或者说限定为间接融资,既非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当前非法集资的客观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包括非法间接融资,还包括非法直接融资。同时,考虑到我国融投资渠道的现状、中小微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及法律效果等因素,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刑事打击重点,《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宽处罚的政策性规定。能否适用本规定从宽处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二是能够及时清退资金。对于后者,主要是从避免和挽回损失结果的角度而言的,实践当中可视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避免机械行事。比如,公司有较好的经营条件,有可行的还款计划,即便暂时不能全额清退,但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按计划清退的,也可以认定为及时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