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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反垄断法对股权并购有何限制?

大律师网 2024-04-23    人已阅读
导读: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股权并购行为具有严格的规制作用。其主要通过审查并购交易是否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或增强,以及是否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对股权并购进行限制。本文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详细阐述其对股权并购的具体限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分析,并在结尾处强调反垄断审查在股权并购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反垄断法对股权并购有何限制?

1. 经营者集中审查: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股权并购通常属于“通过取得股权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因此需要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审查的核心在于评估并购是否会实质性减少市场竞争,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潜在竞争对手、市场进入壁垒等。

2.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股权并购可能导致参与方在特定市场中获得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该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在股权并购过程中,若并购后企业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通过不公平定价、限定交易、拒绝交易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或阻碍其他竞争者发展,反垄断法有权予以干预和禁止。

3. 禁止垄断协议:股权并购过程中,各方可能通过协议设定排他性条款、价格操纵、划分市场等行为,这些都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对此类协议严格禁止,以防止并购行为成为实施垄断行为的工具,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4. 国家安全审查:除了反垄断法本身的规定,对于涉及关键基础设施、重要资源、核心技术等领域的股权并购,还可能触发《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下的国家安全审查。虽然这不是反垄断法直接规定的限制,但与反垄断审查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对特定股权并购的约束。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十三条(禁止垄断协议)。

2.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8月颁布):明确了经营者集中需申报的标准,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股权并购进行审查提供了操作依据。

3. 《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审查,可能影响部分股权并购行为。

何种情况下,优先股股东可行使反稀释权?

优先股股东的反稀释权,是指在公司发生特定资本运作或股权结构变动导致普通股股东权益增加而可能稀释优先股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优先股股东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其行使通常与公司发行新股、增发股份、转股、送股、配股、股份回购、股权激励计划、并购重组等可能导致普通股每股价值上升或股份数量增加的事件相关。具体而言,优先股股东可行使反稀释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新股发行或增发:当公司决定发行新的普通股或对现有普通股进行增发时,若新发行价格低于优先股的原始购买价或者转换价格,可能会降低优先股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股股东可以行使反稀释权,要求调整其转换价格、增加股份数量或获取补偿,以保持其在公司中的相对经济地位。

2. 转股、送股或配股:若公司进行普通股的转股、送股或配股,导致普通股股东获得额外股份而摊薄每股收益,优先股股东同样有权通过行使反稀释权,调整其转换比例、价格或其他权益条款,以避免因普通股权益增加而遭受不公平的权益稀释。

3. 股份回购:若公司以高于优先股转换价格的价格回购普通股,可能提高剩余普通股的每股价值,从而对优先股产生潜在稀释效应。此时,优先股股东可行使反稀释权,要求公司对其权益进行相应调整。

4. 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实施员工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股权激励计划,可能导致未来大量低价或无偿获得的普通股进入市场,对优先股股东权益构成潜在稀释。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股股东可依据反稀释条款,要求公司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5. 并购重组:在并购重组中,如果目标公司的普通股股东接受高于优先股转换价格的换股比例,或者公司发行新股作为并购对价,可能造成优先股的相对价值下降。此时,优先股股东有权行使反稀释权,要求调整其转换价格、股份数量或获取其他形式的补偿。

【引用法条】

优先股股东的反稀释权主要依据公司章程、优先股发行协议等公司内部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约定和行使。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该法并未直接规定“反稀释权”,但其第132条关于“同种类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原则,为优先股股东在遭遇权益可能被稀释的情况时寻求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2.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了优先股股东享有的各项权益,包括“在公司新增发行股份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定情形下,优先股股东有权按照约定恢复表决权或者恢复转换普通股的权利”(第七条),为优先股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行使反稀释权提供了政策支持。

3.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该办法详细规定了优先股的发行、交易、转换、赎回、回售、股息分配、信息披露等内容,其中第十八条明确指出:“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获取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优先股股东在股息分配上的优先权,也是反稀释权的一种体现。

4. 公司章程及优先股发行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和优先股发行协议可以对优先股股东的反稀释权进行具体约定,包括触发条件、调整机制、补偿方式等,这是优先股股东行使反稀释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优先股股东在公司发生新股发行或增发、转股、送股、配股、股份回购、股权激励计划、并购重组等可能导致其权益被稀释的特定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优先股发行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反稀释权以保护自身权益。在实际操作中,优先股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动态,及时主张并行使自己的反稀释权,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反垄断法对股权并购的限制旨在维护公平、开放、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防止因过度集中导致的市场失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在进行股权并购时,必须充分考虑反垄断法的各项规定,进行必要的预审评估,确保交易结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触犯反垄断法而遭受处罚,甚至导致并购失败。同时,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是顺利完成股权并购并确保其合法合规的关键遵循反垄断法进行股权并购,既是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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