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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阶段,证据审查的标准是什么?

大律师网 2024-04-25    人已阅读
导读:在刑事审判阶段,证据审查的标准严格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核心要素,旨在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审查过程中,法官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审慎的考量,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阶段,证据审查的标准是什么?

1. 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不掺杂主观臆断或虚构成分。这意味着证据本身及获取过程均需具备客观真实性。例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需保持原貌,鉴定意见应基于科学方法得出,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应是其亲身感知或经历的事实。对于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同样要求其内容、生成、收集、保管、传输等环节具有客观性。

2. 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重要情节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等关键问题。无关的证据即使真实合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官需审查证据是否直接或间接指向案件事实,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排除合理怀疑。

3. 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移送、质证、认定等全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式获取的口供,或者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未经合法批准而进行的搜查、扣押等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对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

2. 《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指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3.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程序、后果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

检察院如何履行举证义务?

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并承担举证责任,即有义务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犯罪构成要件得到满足,以及被告人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其举证义务的履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全面收集证据:检察院应主动、全面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各类证据。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 依法审查证据: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检察院需对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严格审查。确保每一份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等环节均符合法定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无伪造、篡改;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3. 适时提交证据:在提起公诉时,检察院应在起诉书中详细列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情况,并将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院应适时出示、宣读、播放相关证据,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及证明目的进行说明,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

4. 应对质证与抗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或提供的反驳证据,检察院有责任进行回应,通过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进一步巩固、强化己方证据体系,消除合理怀疑。同时,对辩护方提出的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检察院也应基于证据进行有力反驳。

5. 证明标准:检察院承担的举证责任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根据已有的证据,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都应当没有合理怀疑,足以得出唯一结论。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

-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第四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 第五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检察院履行举证义务,需遵循全面收集、依法审查、适时提交、应对质证与抗辩的原则,确保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行为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

刑事审判中被告可否要求律师援助?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律师援助,是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答案是肯定的,即被告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仅有权要求律师援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首先,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面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指控,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确保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防止“以强凌弱”,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法律赋予其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能够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帮助被告人理解诉讼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从而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获得律师援助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并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时,有资格享受必要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包括有足够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允许并保障被告人有权在刑事审判中要求律师援助,既符合程序正义原则,又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这些条款从不同层面确立了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获得律师援助的法定权利,并对特定情形下公权力机关负有的通知、指派律师义务进行了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

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除外。”

该条款从律师执业规范角度,明确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况,否则必须履行辩护职责,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律师援助的实际执行。

综上,无论是从回答角度还是回答角度,均清晰表明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具有要求律师援助的法定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全面保障。

刑事审判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维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深入、严谨的审查,确保每一项证据都符合上述标准,从而构建起支持裁判结论的坚实证据体系,实现公正审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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