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甲(张丁丈夫),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乙,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张丁(韦乙母亲),女,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戊,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己,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张甲、毛XX、张乙、张丙因与被上诉人刘甲、张丁、韦乙、张戊、黄XX、张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甲、毛XX、张乙、张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甲、毛XX、张乙、张丙的一审请求,即张甲、毛XX、张乙、张丙各分得500,000元;2.诉讼费由刘甲、张丁、韦乙、张戊、黄XX、张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列明张甲户获配过两套房屋,但未指明该两套房屋的来源。事实上,因甲屋面积小、居住困难,单位将该房收回后才分配了乙屋,面积表面上来看是增加了,而事实上是分配的房屋从浦西分到了浦东,而在1989年时,浦东房屋的面积比浦西的大,但很少有人接受这样的换房。所以不能单从面积上认定是否属于居住困难,要结合原房屋所在区域与新配房所在区域综合考量;2.一审判决列明张乙户获配过两套房屋,但亦未指明该两套房屋的来源。事实上,丙屋与丁屋是调配关系,面积上两套房屋类似,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3.系争房屋是张甲、张乙等父母留下来的房屋,张甲、毛XX、张乙、张丙户籍迁入是经原承租人同意并认可的,这就明显表明原承租人愿意将房屋居住及征收利益分配给张甲、毛XX、张乙、张丙。在承租人变更之时,也得到了张甲、毛XX、张乙、张丙的协助。因此,从房屋来源及变更情况来看,张甲、毛XX、张乙、张丙属于有贡献人员,当然有权分割房屋的相关利益;4.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方均认可阁楼搭建是单独进行补偿的,而搭建人是张甲夫妇。既然在征收中给予了单独补偿,该部分利益理应归属于张甲户。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也未区分对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同住人的认定有误。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实际居住,即在居住困难情况下可以不实际居住。本案中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少,张甲、毛XX、张乙、张丙事后没有实际居住,一方面是考虑到家庭之间的和谐,另一方面多家人一同挤在一套老房中也不现实,人为造成居住困难;2.毛XX及张丙未享受福利分房。乙屋系案外人毛XX父亲单位分配,在1989年分房时毛XX年仅8岁,属未成年人。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在本案房屋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同理,丁屋分配时,张丙年仅5岁,其获得住房福利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二人应该在本次征收中获得相应的征收安置利益。
刘甲、张丁、韦乙辩称:不同意张甲、毛XX、张乙、张丙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事实与理由:一、张甲一家先后两次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可能存在两次分房后仍然居住困难的情况。不同的行政区划对测量的标准是相同的,是否居住困难与地处浦东还是浦西完全无关;二、张戊一家也先后两次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存在仍然居住困难的问题;三、张甲、毛XX、张乙、张丙在本次征收中是否具有同住人的资格,享有征收利益,并不是由原承租人认定的,应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来判定。现在的征收政策是按照房屋的面积计算,所以张甲、毛XX、张乙、张丙的户籍并没有增加本次征收的整体利益。张甲、毛XX、张乙、张丙称变更承租人经过了他们的同意,所以他们就是属于有贡献的人员。是否有贡献是指在本次征收中基于四人的户籍有没有增加整体征收利益,与变更承租人无关;四、对于阁楼的问题,由谁出资搭建、何时搭建、面积为多少,张甲、毛XX、张乙、张丙在一审中均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的多方当事人同意其实只是张戊一人,张戊是一审的被告,同样也是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之下,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张甲、毛XX、张乙、张丙在有房屋居住、没有紧迫居住需求的情况之下,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却从未居住过,明显属于空挂户籍。为了将来获取征收份额的目的昭然若揭,所以实际居住问题不能单独分析,要结合户籍迁入的时间、原因、居住情况来进行综合分析;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判决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甲、毛XX、张乙、张丙的情况也不符合该纪要规定的条件,本案不能适用。
张戊、黄XX、张己辩称:不同意张甲、毛XX、张乙、张丙的上诉请求,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
刘甲、张丁、韦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戊支付刘甲、张丁、韦乙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443,4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甲、张丁、韦乙系祖孙三代。张戊、黄XX系夫妻关系,张己系二人之女。张甲、毛XX系母子关系。张乙、张丙系父子关系。刘甲之夫张庚与张戊、张甲、张乙为张辛之子女。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辛。该房屋原由张辛携子女居住,后张庚插队落户至安徽,张甲、张乙分别于80年代结婚搬出并迁出户籍,张戊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居住。黄XX、张己户籍分别于1985年、1992年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7月,张戊与黄X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己归黄XX抚养,张戊不承担一切费用,戊屋归黄XX、张己所有,现住系争房屋如遇今后拆迁,属黄XX和张己的到时归该二人所有,如与拆迁政策有冲突责任自负,双方无债务。
张丁户籍于1999年8月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自安徽迁入系争房屋,张庚、刘甲夫妇退休后,户籍于2006年自安徽迁入系争房屋。同年,张戊搬出系争房屋,张庚一家搬入居住。2009年4月,韦乙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后,张庚于2012年过世。张辛于2013年过世,同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戊。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直由刘甲一方居住。
黄XX户籍于2018年3月自系争房屋迁出至戊屋。2019年2月,张戊与黄XX复婚,同月,黄XX户籍自戊屋迁入系争房屋。
2019年12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当事人十人。
同月,张戊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040,737.60元、居住装潢补贴11,09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32,243.18元、搭建补贴330,441.38元、搭建部分计息2,955.61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4,030,468.17元(结算单实计金额),该款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甲结婚生子后,其一家自其夫单位获配甲屋公房(使用面积10.90平方米)。1989年,因甲屋居住困难,其一家又自其夫单位获套配乙屋(使用面积5平方米)。张甲、毛XX户籍于2007年3月自乙屋迁入系争房屋。
张乙结婚生子后,其一家自其妻单位获配丙屋公房(使用面积16.40平方米)。1988年,张乙一家又自张乙单位获配丁屋公房(使用面积18.20平方米)。张乙、张丙户籍于2007年10月自丁屋迁入系争房屋。
一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按刘甲、张戊、张乙、张甲四户确认各方份额,各方内部之间份额不需法院区分,各当事人自行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征收单位领取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摘抄、住房调配通知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张甲、毛XX与张乙、张丙均已享受福利分房,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其余当事人中,刘甲、张戊、张己身份不存争议,予以确认。张丁系按政策回沪知青子女,在系争房屋结婚居住,虽各方当事人对其此后居住至何时各执一词,但该争议应不影响对其同住人的认定及对补偿利益的取得。韦乙为张丁之子,居住权益依附于其母,本案中可酌情由张丁适当多得以体现。黄XX离婚后户籍已迁离系争房屋,且不居住,虽在本案征收决定作出前与张戊复婚,并将户籍再次迁入,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又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鉴于此,黄XX与张戊原离婚协议所作约定,亦不构成其应享有补偿利益的依据。综上,根据本案房屋渊源、居住、家庭人口、各补偿费用等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刘甲方与张戊方大致相当予以分割本案征收补偿利益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4,030,468.17元,由刘甲、张丁、韦乙得2,030,468.17元,张戊、张己得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3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188元,由刘甲、张丁、韦乙共同负担9,098元,张戊、黄XX、张己共同负担9,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甲、毛XX、张乙、张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张戊有关阁楼的陈述为:"阁楼原来是有的,房卡上也是有的,原层高1.67米,后来层高没有变化,是把阁楼搭满的。""审:85年阁楼搭满是否张甲一方搭的?张戊:是我方出资的。""用料是张甲一方提供的,施工是她方在做的,我是帮忙的。"二审审理中,张戊称:"这个阁楼本身就有的,房卡上面写的是5.8平方。后来我结婚就装修了,他们过来帮忙的。原来是手枪式的,拉平变成长方形的,面积没增加。""没有全部拆除,我认可是装修。"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条规定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张甲、毛XX、张乙、张丙均已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且所配房屋人均居住面积并不低于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而毛XX、张丙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甲、毛XX、张乙、张丙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张甲上诉称系争房屋阁楼系其夫妇搭建,但刘甲、张丁、韦乙对此未予认可,张甲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张甲、毛XX、张乙、张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甲、毛XX、张乙、张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