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旭贇

提问
范旭贇律师文集

陆XX一审判决

大律师网     2026-09-24

导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2359号 原告:陆甲,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陆甲之子),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XXX。 被告:陆乙,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2359号
原告:陆甲,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陆甲之子),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XXX。
被告:陆乙,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金XX,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陆丙,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许XX,女,201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陆丙(系许XX之母),本案被告之一。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金XX、陆丙、许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杨XX,被告陆乙、金XX、陆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分得本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计8,959,503.84元。陆甲虽曾获福利配房,但属居住困难,故其与四被告皆为安置人口,均有权分得补偿款。因原告与四被告无法达成分配方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乙、金XX、陆丙、许XX共同辩称,原告曾享受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不享有补偿利益。被告陆乙、陆丙户籍在册,居住一年以上,为同住人。四被告之间无需法院区分,征收补偿款由四被告共同取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系姐弟关系。陆乙、金XX系夫妻,陆丙为两人之女。陆丙、许XX系母女。
系争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使用面积26.60平方米)为公有住房,承租户名洪XX(陆甲、陆乙之母)。
陆乙户籍1958年迁入系争房屋,居住于此,后在该房屋结婚居住,金XX迁入户籍。陆丙户籍1984年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系争房屋部分居改非,陆乙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黄浦区XX玻璃五金商店)。2004年左右,陆乙夫妇离婚,金XX户籍迁离。2011年左右,系争房屋出租案外人经营之用,陆乙一家租借他处居住。2011年陆乙、金XX复婚,金XX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陆丙结婚后搬至他处居住,许XX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1988年,陆甲之夫自其单位套配得本市XXXXX(102室)房屋(使用面积28.3平方米),新配房人员5人,陆甲为配房人员之一。陆甲户籍于2004年迁入系争房屋。
2022年3月,洪XX过世。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未变。
2022年6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
2022年7月,陆乙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合计8,959,503.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由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取得。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原告陆甲于八十年代曾获福利配房,人均配房面积超5平方米,已不属于当时居住困难情形,故原告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不享有本案征收补偿利益。被告陆乙、陆丙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远超一年,未获他处福利性质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因四被告向本院明确被告间不需区分,故本案征收补偿款由四被告共同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承租户名洪XX的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959,503.84元,由被告陆乙、金XX、陆丙、许XX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74,516.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相关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