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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XX一审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6-09-24

导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34329号 原告:言丙,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郭XX,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言丁,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郭XX(系言丁母亲)。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34329号
原告:言丙,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郭XX,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言丁,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郭XX(系言丁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戊,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言己,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戊(系言己父亲)。
被告:言庚,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言辛,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庚(系言辛父亲)。
被告:言壬,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系言壬妻子)。
被告:胥XX,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XXX(606室)。
被告:言甲,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薛XX,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言乙,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癸,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国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甲(系言癸弟弟)。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职务员工。
原告言丙、郭XX、言丁与被告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胥XX、言甲、薛XX、言乙、言癸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24年7月9日依职权追加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丙及其与郭XX、言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被告言戊(暨言己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庚(暨言辛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暨言壬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甲、薛XX、言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丙、郭XX、言丁(以下简称言丙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黄浦区XXXX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系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言子,已去世。在册户籍共十三人,暨言丙、郭XX、言丁、王甲、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言丑、言甲、薛XX及言乙。王甲系言子妻子,二人生育言丙、言戊、言庚、言壬、言甲、言癸。原告言丙、郭XX系夫妻关系,言丁系二人之子。言己系言戊之子,言辛系言庚之子。言甲和薛XX系夫妻关系,言乙系二人之女。言丑于征收后2022年2月5日去世,故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胥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甲于2023年3月2日去世(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为2023年3月3日报死亡,见文末说明),故追加被告言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言甲作为签约代表与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与结算单。现原、被告之间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言戊、言己(以下简称言戊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言戊、言己不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言戊要求继承王甲的遗产份额。
言庚、言辛(以下简称言庚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言庚、言辛不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言庚要求继承王甲的遗产份额。(原件此处写作"言康德要求",显系笔误,见文末说明)
言壬、胥XX(以下简称言壬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言壬、胥XX不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言壬要求继承王甲的遗产份额。(原件此处写作"言康德要求",显系笔误,见文末说明)
言甲、薛XX、言乙(以下简称言甲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中符合同住人条件为王甲、言丁、言甲、薛XX、言乙。原告言丙、郭XX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即便言丙实际居住,也应该少分。言甲一家实际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照顾王甲,王甲所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言丙、言癸、言戊、言庚、言壬、言甲六人继承,并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考虑被告言甲方的家庭贡献,酌情予以多分。言甲方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3/5,在此基础上希望考虑被告言甲实际居住至征收的情况要求获得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言甲方之间不要求区分份额。
言癸书面答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情况
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XXX,承租人言子(亡),部位三层前楼主阁、三层后楼上阁、三层后楼上阁内阁,性质代管,房屋类型旧里,记载居住面积29.0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6600平方米。
二、原、被告间关系
承租人言子(2013年10月6日报死亡)与王甲(2023年3月3日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言丙、言癸、言戊、言庚、言壬、言甲。王甲在言子去世后未再婚,原被告均确认王甲生前同言甲共同生活较多。言丙、郭XX系夫妻关系,言丁系二人之子。言己系言戊之子。言辛系言庚之子。言甲和薛XX系夫妻关系,言乙系二人之女。言壬、胥XX系夫妻关系,言丑系二人之子,言丑于2022年2月5日死亡,户籍摘抄显示言丑婚姻状况:未婚。
2003年8月27日,言甲与薛XX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双方所生之女言乙随薛XX共同生活;薛XX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2017年1月27日,言甲与薛XX在日本办理复婚手续。
三、被征收房屋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主王甲,户籍在册人员有王甲、言丙、郭XX、言丁、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言丑、言甲、薛XX、言乙。
王甲于1973年4月23日自本市XXXXX迁入。对于王甲在系争房屋的居住状态,原、被告均确认王甲于2003年开始居住至言庚为其购买的本市XXXXX房屋内。
言丙、郭XX于2010年7月25日因离退休自安徽省蚌埠市XXXXX迁入;言丁于1996年6月11日因知青子女回城自安徽省蚌埠市XXXXX迁入。言丙方自认言丙、郭XX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言丁户籍迁入居住到2009年搬离。被告均确认言丁居住情况。
言戊于2006年12月25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上海市黄浦区XXXXX迁入;言己于2006年12月25日自该处迁入。言戊自认言戊、言己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言庚于2006年9月26日因投靠亲属自上海市普陀区XXXXX(402室)迁入;言辛于2003年1月28日自该处迁入。言庚自认言庚、言辛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言壬于2006年12月17日因投靠亲属自上海市静安区XXXXX(606室)迁入;言丑于2003年9月16日自该处迁入。言壬自认言壬、言丑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言甲于1973年4月23日自本市XXXXX迁入;薛XX于1991年11月26日自本市XXXXX迁入;言乙于1989年6月15日自本市XXXXX迁入。言甲方自述言甲自1973年开始居住至征收;薛XX自1986年和言甲结婚后开始居住,至2003年经黄浦法院调解离婚后前往日本,2017年二人在日本复婚,薛XX取得日本永久居留证保留中国国籍,并回国定居直至征收;言乙在系争房屋出生,2006年10月参加工作后搬离。言丙方称言甲居住至2009年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薛XX2003年与言甲离婚后携言乙前往日本生活。言戊方、言庚方、言壬方表示不清楚言甲、薛XX、言乙居住情况。
庭审中,薛XX提供其2005至2024年7月出入境记录显示,薛XX于2016年4月23日出境,2018年2月9日入境,同年2月25日出境,再次入境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
四、征收利益组成及控制情况
2020年9月22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21年7月10日,言甲(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XXXX)。协议载明:1.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XXX三层前楼主阁、三层后楼上阁、三层后楼上阁内阁,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代管,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9.0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44.6600平方米;2.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0,8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2,0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补贴参数: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被征收房屋协议记载补偿金额3,359,318.78元:评估价格为2,324,017.08元、价格补贴为697,205.1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80,57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2,33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助0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费用合计1,356,611.84元:签约奖励费598,3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71.8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25,24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小计676,221.12元:搬迁奖励费519,66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6,561.12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80,000元(第三人提供特殊困难对象审核表3张,载明由王甲获得20,000元、言甲获得30,000元、言丁获得30,000元)。结算金额货币共计5,362,152.12元,目前款项均未被领取。
五、享受拆迁安置或住房福利情况
2004年3月23日,房屋承租人言戊,房屋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性质公房,面积20.33平方米),安置房屋地址本市XXXXX(501室,建筑面积94.56平方米),安置人口言戊、言己及案外人韩XX。
2000年4月28日,言庚将上海市长宁区XXXXX(405室,57.24平方米)已购公房,与案外人张XX再套配上海市普陀区XXXXX(402室,99.84平方米)。
2000年6月30日,言壬购买上海市静安区XXXXX(606室)公房售后产权。
六、其他事实
1970年,言丙响应"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自上海市黄浦区XXXXX迁出(言丙方提供住房使用交换协议书2份载明,1971年言子将上海市黄浦区XXXXX与他人承租的本市XXXXX进行交换,1973年言子将本市XXXXX与他人承租的系争房屋进行交换)。1996年4月,言丁作为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年言丙的子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审批表中记载知青配偶郭XX,下乡知青,下乡时户口迁出地为安徽省蚌埠市XXXXX。
2018年4月,言丙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每月1,875元。
2020年12月15日,因言丑对外负有债务,松江法院根据(2019)沪0117民初12675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向第三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甲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言丑的动迁款203,666元"。2022年11月25日,松江法院收到第三人支付款项203,666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沪0117执6126号)。庭审中,第三人表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不变,仍为5,362,152.12元,向松江法院支付的款项系自第三人公共账户中拨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郭XX非本市知青,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薛XX自2017年1月与言甲复婚起至2020年9月22日系争房屋发布征收公告之日止,期间未在我国境内长期稳定停留,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言乙未提供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06年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言乙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自认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各方当事人亦确认言丑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言丙作为本市知青户籍自上海市黄浦区XXXXX迁出,现有证据表明系争房屋系由承租人言子自上海市黄浦区XXXXX两次交换而来,家庭迁徙轨迹具有连续性,可知系争房屋同言丙户籍迁出地具有关联性,言丙户籍迁入符合知青回沪政策,言丁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言丙、言丁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王甲、言甲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言甲实际居住到征收,故对其要求获得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各方居住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由言丙、言丁共同获得2,100,000元(包含归属于言丁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由王甲获得1,862,152.12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由言甲获得1,400,000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王甲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王甲继承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配偶言子先于其死亡,王甲的份额由言丙、言癸、言戊、言庚、言壬、言甲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均认可王甲生前同言甲共同生活较多,对于王甲的遗产,言甲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由言丙、言癸、言戊、言庚、言壬各继承王甲遗产300,000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由言甲继承王甲遗产362,152.12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共有物未分割前,不应向案外债权人个别清偿。本案中,第三人因言丑个人债务问题向松江法院清偿的203,666元,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言丙、郭XX、言丁三人,被告言甲、薛XX、言乙三人内部不要求分割,请求共同共有,系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言丙、郭XX、言丁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2,400,000元(包含归属于言丁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二、被告言戊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
三、被告言庚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
四、被告言壬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
五、被告言癸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
六、被告言甲、薛XX、言乙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1,762,152.12元(包含归属于言甲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335元,由原告言丙、郭XX、言丁共同负担22,081元,被告言甲、薛XX、言乙共同负担16,214元,被告言戊、言庚、言壬、言癸各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乙
法官助理 吴乙
书记员 孙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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