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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6-09-24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2民终XXXXX号(案号原件残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1958年6月出生(出生日原件残缺),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甲,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甲,男,1952年出生(出生月日原件残缺),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2民终XXXXX号(案号原件残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1958年6月出生(出生日原件残缺),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甲,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甲,男,1952年出生(出生月日原件残缺),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民初XXXX号(案号原件残缺)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郝XX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万元,其中2017年9月15日借款5万元,2018年7月5日借款4万元(即本案系争借款)。因被上诉人未归还,郝XX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沪0104民初18179号案件(以下简称"18179号案件"),但未将本案系争借款在前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以本案201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落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儿子彭乙为由,认定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对比前后两张《借条》,不管从运笔、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均可看出是出自同一个人,郝XX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因被上诉人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推进,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2.发生本案争议的借贷时,被上诉人未还清2017年的借款,其表示自己儿子彭乙开公司,可以让儿子做担保,所以2018年7月5日当日,被上诉人向郝XX出具系争《借条》。郝XX在当时无法认识到落款人并非彭甲本人对今后的维权带来的阻碍。二审中郝XX提交双方共同好友曹XX出具的证言,其陈述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经过及落款是被上诉人儿子彭乙的原因。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彭甲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只有2017年的4万元。后应郝XX要求,约定了1万元利息,所以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本案系争借款未交付。2.关于借条鉴定的问题,不能简单地来鉴定前后两张《借条》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因为前案中彭甲没有对前案中的借条提出异议;另即使鉴定,郝XX对款项交付亦未提交证据,故不同意郝XX的鉴定申请。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甲返还郝XX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央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郝XX诉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18179号案件判决书查明:郝XX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借款人为彭甲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郝XX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上述内容下方有彭甲的签名。在该案中,郝XX就事实表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彭甲在朋友眼里是一个不差钱的人,还自称儿子开公司做生意。2017年9月,彭甲说因和几个朋友一起集资做生意,急需5万元资金周转,于是向郝XX借款。郝XX第一次给了彭甲现金2万元,后又在2017年9月15日给了3万元(钱款均在双方共同的朋友曹XX家中交付),彭甲当场写下借条,当时说好一个月还清,还说要给一些利息。但此后彭甲并无还款,甚至失联……"。2020年2月24日,18179号案件判决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XX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审理中,郝XX提供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郝XX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于2018年8月5日之前归还。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为"彭乙"。
审理中,郝XX表示,借款两次,均为现金交付,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2万元。在交付2万元时,彭甲出具4万元借条。郝XX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彭甲电话为空号,无法追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必须客观真实。郝XX提供的借条尾部,明显有悖一般民间借贷借条书写习惯。通常"借款人"后面书写的名字即为实际借款人的名字,但本借条"借款人"字样后面签名并非彭甲,而是"彭乙"。郝X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交付事实和借贷合意,郝XX诉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判决:对郝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户籍摘录资料、案外人曹XX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实,被上诉人彭甲与彭乙是父子关系。另曹XX证言将两次借贷的过程诉说了一下,说明曹XX和彭甲、郝XX都是好友,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符合本案的证人资格。另曹XX也确定了2017年是彭甲出具借条,郝XX当场给了现金,两次借款相互独立没有混同。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关于交付钱款,双方见面仅有一次,是在彭甲出租屋里,被上诉人只借过18179号案件所涉的借款,拿到4万元,钱是通过曹XX转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郝XX仅依据借条起诉要求彭甲承担还款责任,然郝XX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系争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而郝XX明知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彭甲"本人,其作为出借人却未对该签名提出质疑,显然与常理不符。另自借条出具已逾数年,郝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该款项向彭甲追讨,在前案诉讼中亦未作为诉请提出,显然有违常理。对郝XX二审中要求对案涉《借条》和18179号案件中《借条》上签名是否同一人进行鉴定,因缺乏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对郝XX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汤XX
审判员 管XX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乙
书记员 项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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