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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一审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6-09-24

导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9567号 原告:刘甲,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张丁,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甲(系原告张丁之夫),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韦乙,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9567号
原告:刘甲,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张丁,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甲(系原告张丁之夫),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韦乙,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张丁(系原告韦乙之母),女,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戊,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黄XX,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张己,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张甲,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毛XX,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张乙,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张丙,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张丁、韦乙与被告张戊、黄XX、张己、张甲、毛XX、张乙、张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两个月。原告张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张戊、黄XX、张己,被告张甲、毛XX、张乙、张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张丁、韦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戊支付三原告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2,443,481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XXXXX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辛(系张庚、张乙、张甲、张戊之母),张辛过世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张戊。2019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十人。同月,张戊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利益计4,030,468.17元。刘甲、张丁系张庚之妻、女,张丁户籍于1999年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刘甲于2006年退休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张丁之子韦乙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三原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为该房屋同住人,应享有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刘甲还系残疾人,亦应保障其权利。被告张甲、毛XX母子,被告张乙、张丙父子均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迁入后并不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同住人条件。被告黄XX系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才迁入户籍,亦不符同住人条件。各项补偿费用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特困补贴专属于原告方,其余补偿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张戊、张己五人均分。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戊、黄XX、张己共同辩称,征收前只有原告刘甲一人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原告张丁、韦乙他处有房,不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告方只有刘甲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张戊一家三口均符合同住人条件。对其他被告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甲、毛XX、张乙、张丙共同辩称,原告韦乙系未成年人,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被告黄XX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满一年,故该二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张甲、毛XX、张乙、张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过原承租人和现承租人认可,让渡了相应的居住利益和保障。因系争房屋面积小,被告张甲四人一直在外租房。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大致由除韦乙、黄XX之外的原、被告八人均分,被告张甲、毛XX、张乙、张丙各要求分得50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甲、张丁、韦乙系祖孙三代。张戊、黄XX系夫妻关系,张己系二人之女。张甲、毛XX系母子关系。张乙、张丙系父子关系。刘甲之夫张庚与张戊、张甲、张乙为张辛之子女。
系争上海市黄浦区XXXXX公房原承租人为张辛。该房屋原由张辛携子女居住,后张庚插队落户至安徽,张甲、张乙分别于80年代结婚搬出并迁出户籍,张戊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居住。黄XX、张己户籍分别于1985年、1992年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7月,张戊与黄X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己归黄XX抚养,张戊不承担一切费用,戊屋归黄XX、张己所有,现住系争房屋如遇今后拆迁,属黄XX和张己的到时归该二人所有,如与动迁政策有冲突责任自负,双方无债务。
张丁户籍于1999年8月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自安徽迁入系争房屋,张庚、刘甲夫妇退休后,户籍于2006年自安徽迁入系争房屋。同年,张戊搬出系争房屋,张庚一家搬入居住。2009年4月,韦乙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后,张庚于2012年过世。张辛于2013年过世,同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戊。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直由刘甲一方居住。
黄XX户籍于2018年3月自系争房屋迁出至戊屋。2019年2月,张戊与黄XX复婚,同月,黄XX户籍自戊屋迁入系争房屋。
2019年12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十人。
同月,张戊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040,737.60元、居住装潢补贴11,09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32,243.18元、搭建补贴330,441.38元、搭建部分计息2,955.61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4,030,468.17元(结算单实计金额),该款尚未发放。
另查明,张甲结婚生子后,其一家自其夫单位获配甲屋公房(使用面积10.90平方米)。1989年,因甲屋居住困难,其一家又自其夫单位获套配乙屋(使用面积25平方米)。张甲、毛XX户籍于2007年3月自乙屋迁入系争房屋。
张乙结婚生子后,其一家自其妻单位获配丙屋公房(使用面积16.40平方米)。1988年,张乙一家又自张乙单位获配丁屋公房(使用面积18.20平方米)。张乙、张丙户籍于2007年10月自丁屋迁入系争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按刘甲、张戊、张乙、张甲四户确认各方份额,各方内部之间份额不需本院区分,各当事人自行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征收单位领取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摘抄、住房调配通知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被告张甲、毛XX与被告张乙、张丙均已享受福利分房,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其余当事人中,刘甲、张戊、张己身份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丁系按政策回沪知青子女,在系争房屋结婚居住,虽原、被告对其此后居住至何时各执一词,但该争议应不影响对其同住人的认定及对补偿利益的取得。韦乙为张丁之子,居住权益依附于其母,本案中可酌情由张丁适当多得以体现。黄XX离婚后户籍已迁离系争房屋,且不居住,虽在本案征收决定作出前与张戊复婚,并将户籍再次迁入,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又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鉴于此,黄XX与张戊原离婚协议所作约定,亦不构成其应享有补偿利益的依据。综上,根据本案房屋渊源、居住、家庭人口、各补偿费用等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刘甲方与张戊方大致相当予以分割本案征收补偿利益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4,030,468.17元,由原告刘甲、张丁、韦乙得2,030,468.17元,被告张戊、张己得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3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188元,由刘甲、张丁、韦乙共同负担9,098元,张戊、黄XX、张己共同负担9,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甲、毛XX、张乙、张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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