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旭贇

提问
范旭贇律师文集

莫XX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6-09-24

导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993号 原告:莫甲,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X(301室)。 原告:莫乙,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X(3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女,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XXX(201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993号
原告:莫甲,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X(301室)。
原告:莫乙,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X(3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女,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XXX(201室)。
原告莫甲、原告莫乙与被告夏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甲、原告莫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甲、原告莫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市静安区XXXXX(201室)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莫丙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依遗嘱继承取得,继承后,该址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各75万元(1/4产权份额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莫丙与蔡XX婚后生育原告莫甲、原告莫乙及莫丁三子女。蔡XX于1979年2月12日报死亡。莫丁于1984年2月8日报死亡。蔡XX去世后,被继承人莫丙与被告夏XX再婚。2022年8月23日被继承人莫丙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曾于2014年10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XXXXX(201室)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二、除上述房产外,在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一切不动产均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三、在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一切动产均由两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上海市XXXXX(201室)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莫丙与被告夏XX共同共有。根据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其1/2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即两原告应当分别继承取得1/4产权份额。两原告认为,该址房屋市值为300万元,因被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两原告也有住处,故两原告要求取得房产折价款各75万元。
被告夏XX曾于开庭前2023年3月13日来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被继承人莫丙生前曾口头告诉被告,两原告取得新疆路房屋的动迁房,被告取得该址房屋,现在该址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莫丙的共同财产,没有去公证处明确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莫丙不能处分其名下的份额。被告不认可两原告提交的遗嘱,认为莫丙没有和被告商量过,无法自行处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莫丙(于2022年8月23日死亡)与蔡XX(于1979年2月12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子女即原告莫甲、原告莫乙、莫丁(1962年6月5日出生,于1984年2月8日报死亡)。蔡XX去世后,被继承人莫丙与被告夏XX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莫丙于1988年11月2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显示,其配偶为被告夏XX。
2004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XXXXX(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莫丙、被告夏XX名下,两人为共同共有。
2014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莫丙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莫丙,男,一九三〇年六月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的父母亲均已去世。我与蔡XX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莫甲、莫丁,儿子莫乙,其中莫丁已于一九八四年病逝。蔡XX于一九七九年去世后,我又与夏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特立遗嘱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XXXXX(201室)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码:沪房地闸字(2004)第XXXXXX号]现登记在我和夏XX的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莫乙、女儿莫甲共同继承。二、除上述房产外,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莫乙、女儿莫甲共同继承。三、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动产均由我的配偶夏XX、儿子莫乙、女儿莫甲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二份,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一份。"落款处莫丙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遗嘱后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莫丙于2014年10月16日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徐XX、邵XX面前在上述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291万元。两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同意以评估价格计算两原告应继承系争房产份额的折价款。
本院认为,系争房产于2004年登记在被继承人莫丙、被告夏XX名下,两人为共同共有,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莫丙的遗产应为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继承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查,被继承人莫丙于2014年10月16日所立公证遗嘱,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法律关于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本案中莫丙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由两原告共同继承。现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享有,且系争房屋为被告的生活居住场所,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支付应继承房产份额的折价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作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对其缺席判决。被告夏XX在开庭前来院述称的意见,并非否认两原告继承分割莫丙遗产的正当理由,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继承后,本案系争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应按照两原告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支付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各72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XXXXX(2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夏XX所有;
二、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夏XX依法负担;
三、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甲、原告莫乙各72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原告莫甲、原告莫乙各承担1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