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11-17
一、办案时对人物身份造假,把实际施工人弄成上游(工程发包方)建筑企业负责人,是天水以“虚开发票罪”启动冤假错案的开始。
2023年11月至2024年五月,天水市税务局各辖区的分局对各个企业检查后,都告知所有项目都是真实的,别的企业的都没问题。只是发现天水泰某某经销部有对外开具发票(即支付业务款)的公司股东收到该企业的转款,疑似回流,报到天水市税务稽查局,由该稽查局向公安局移交了“天水泰某某经销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但其实当时说的三个发包方企业的股东,只有两个是工程发包方企业的股东,一个是实际施工人。两个股东涉及的金额很小:一个十几万元,一个三十几万元。这在工程中是很小的数字,要影响税收就更不容易了。而另一个是工程量最大的实际施工人被作为发包方企业负责人的王某某涉及到的金额高达80万元。这样才形成了100多万的一个较大的数字启动了所谓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当然后面很快查清他们收到的钱都是施工时垫付或代收,都是实际支出,税务和司法机关又以新的理由扩大案件是另一方面的问题)。王某某是一个业务量最大的包工头,当事人企业的许多业务都是它实际组织实施的。他施工完成的业务,对应的上游(发包方)建筑企业有天盛某某、宏某某等七个单位。税务机关移送的天水泰某某经销部对外业务疑似回流的转款,他一个人收到的钱比移交的其他两个公司股东收到的总和还要多一半。
不知道是为了让疑似回流的资金数额大一些,还是其他原因,刑事案件开始时,就把实际施工人的王某某弄成嫌疑人李某某企业对应业务的上游(发包方)建筑企业负责人。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嫌疑人时,特意告知,以上相关的七个建筑公司的负责人都是王某某。
嫌疑人被释放后,我们了解了一下情况,然后从企业登记平台到处查询,王某某既不是这些上游(发包方)公司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高管。侦查结束后,从移交的案卷中也没有看到有王某某实际投资或者在发包方企业办社保和在税务系统中有作为员工的登记;反而是在中标承揽工程的发包方企业有关人员及王某某笔录中多处看到,王某某是挂靠在发包方企业名下投标取的工程,又联系中标发包方企业与结算企业签订合同,挂靠在结算企业名下完成施工结算、支付工程款和纳税开具发票的。他就是独立的施工人,不是任何一方企业的人。只是因为建筑工程办理手续和取得工程款纳税的需要,在其他企业名下工作而已。这是全国建筑行业的普遍特点。
但不知道公安人员办案时为什么硬要把他弄成这些发包方公司的负责人的。即使在有些环节有人故意说虚假的话,办案人员应该核实身份资料。我们能查到的信息,办案人员不可能查不到。何况笔录中各方面的人表述的过程都是说明王某某只是负责干工程的。但公安局硬把他当做发包方企业的负责人。
这样不但他收到的业务款被当作是上游(发包方)企业收到的回流款,(即使是查明他收到的钱也是付给了其他具体施工人)。而且连他下面的七 、八个施工队人员收到的钱,都被算作是嫌疑人李某某(结算开发票)企业的上游(发包方)建筑企业的回流款。因为王某某所承揽的所有项目都是王某某自己联系挂靠结算企业开具的发票,公安人员问收到嫌疑人(结算)公司发放业务款的王某某下面的各个施工队的人员时,他们说不认识给他们发钱的企业的负责人也就是嫌疑人李某某,而把管理他们并与李某某企业联系的施工人王某某当作李某某企业合同相对方的上游(发包方)建筑企业负责人(因为干工程时都以中标单位说项目的名称)时,下面的这些施工人也就被当作李某某企业上游(发包方)的建筑企业的人。所以把这些施工人收到的钱都当做上游(发包方)建筑企业收到的钱,当作回流。所以就又把收到疑似回流资金的人转给具体施工人的钱,也当还是转给他们企业自己的人,就不认为是实际支出了。这样承办本案的清水县公安局就把认定的回流资金增加到三百万元。完全不考虑,回流那是要回到收取发票并支付工程款的企业本身。
作为普通人都能判断出的常识,“回流”是指付出去的钱又回来,这时取得的发票可以计算成本,但钱却是没有实际支出,能形成表面的利润减小而少交税,才有可能造成税务损失,进而在法定条件下才可能构成本罪。但天水把付款的企业和收款的施工人说成一回事,然后把付出去的钱叫“回流”;并且由此就产生了“只要是别人干的活,就与签订合同、实际付款、并且开票的李某某的企业无关,就都不是真实业务”的说法。这样就把明摆着的真实业务硬说成是“无业务” ,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也为后面把其它所有企业的所有业务都直接叫成“虚开”发票,不管收发票的企业是否支出发票中的金额以及所有工程项目真实完成的事实,追究众多人的刑事责任开了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