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11-19
在天水“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一边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一边是实施工程项目的人以实际要领的工程款数额挂靠结算单位开发票纳税;一边又是税务局和司法机关说开的发票是“虚开”。似乎本来很清楚的事情,认识上却分歧很大。甚至办案过程更加离奇:承办的公安机关三换经侦队长,连检察院都换了两个。天水市麦积区的企业,经天水市税务局稽察局移送到天水市公安局,天水市公安局指定到清水县公安局,清水县公安局三换经侦大队队长,随着对案件情况了解和认识更清楚不能按有罪办了(或者办不下去了)就把队长换掉,用不熟悉的人继续办下去,另一个发现问题(或又办不下去了)再换掉;就连对嫌疑人都两次申请批捕后,公安机关又申请了复议和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而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查的清水县检察院对案件了解的太透彻,不愿意或不敢办错案,就再指定一个对情况了解简单可能更听话或者武断的甘谷县检察院去办案,甘谷县检察院一个接待人员从还没看案卷时就称构成犯罪,说如果原来申请批捕是他们办,他们一定会批捕的;辩护人要表达意见,一开口就被打断;公安局案卷的笔录表面都能看出明显的问题,辩护人看同步录像时,竟然都没有声音或打不开,要求联系公安局重新制作可以听到了声音光盘时就找借口推托。显然最后是要硬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在卷入其中,可以说是席卷大半个天水市。一旦有动静无论是性质还是覆盖面,自然要比天水市某幼儿园铅中毒事件热闹的多。
一个案子会有这么大的分歧,实际上在于对人物身份的认识,特别是对施工人身份的认识。
施工人就是干活的人,为什么会出现认识的偏差?是因为天水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是把施工人当做是与开发票的结算单位签订合同并且支付工程款而收取发票的发包方企业的人,这样付款人和最终收款人被当作是一回事,把施工人收到的劳务费和其它业务费说成是回到了原付款的收取发票的公司的“回流”,才把明明完成工程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而开出的对应的发票编成了“虚开”发票。税务和司法机关不得编各种搞笑的理由(会逐一列举的)去拼凑。
造成各种错觉和分歧的原因,实际上是因为一个特殊的人,他涉及到的业务量最大,作用也最大,身份最特殊,所以造成了不同的认识:税务和司法机关的人说他是发包方(收取发票)企业的人,结算方(开发票)企业说他是实际施工人(来找他们挂靠的),下面具体干活的人说他是工程项目中标方(发包方)的单位的负责人,辩护人说他是司法机关对人物身份造假,把实际是工人弄成发包方企业负责人制造冤假错案的。不同人员形成了不同的认识,然后讲这种认识套在所有企业的工程项目上,才造成了分歧。
这就是业务量最大,身份难辨,实际上在各个环节都起关联作用,开始是证人后变成嫌依人的王某某。
他究竟是什么身份?首先从他自己讲的承揽每个工程的过程及整过工程完工到结算结束的整体过程就可以看出,他是贯串整个工程项目完整过程的各个环节的策划者和联系人,工程项目从取得到完工、结算的过程都是由他一个人操作,而他自己并没有亲自实施工程,所以在不同的环节与不同的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相对不同的人和企业有不同的作用,也就是代表着不同的身份。所以不能用一个环节的身份,去衡量甚至否定其他环节的人物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王某某一直是关注工程招标 ,承揽工程的人。王某某笔录中自述:“我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看到招投标的公告信息后”,“按照招标公告里面招标总投资的大小,去找一些公司信誉良好、不拖欠农民工资的等条件公司,联系他们投标”。“我都是跟每个公司我认识的联系人进行沟通以公司名义招标,我就联系这些公司的人直接报名,报名后我就联系人做标书,中标后我就找人分包项目干活,活干完后就算账付款”
所以,在取的工程项目的环节,王某某是挂靠了本案发包方企业取得工程项目的。刚开始税务局稽察局移交时和公安局也应该是依据挂靠关系认为他是发包企业的人。
因为通常来说,挂靠是非法的,挂靠人没有身份,在被挂靠企业名下工作,所以在明面上被视为被挂靠企业的人,并没有错。但问题是,这只是明面上,是相对于在这个环节的发包方(招标企业),而且只是名义上,并不是实质上。而作为中标企业的本案的发包方在这个环节是名义上的承建人,和是实际施工人的王某某之间有各自的利益,在收到的钱上可并非真的是一回事。首先,中标企业在王某某完成工程后,付出去的钱由王某某和他下面实际干活的人使用,付款企业并不能继续拥有付出去的钱;而干活的人收到的钱要他自己用,不可能又交到付款的中标单位去。如果他们真的是一回事,中标企业就不用给干活的人付钱了,也就没有后面的事儿了,又何需把工程款转一圈又开一次发票白缴一次税。所以他们并非真的是一回事。其次,挂靠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的,施工人被当作被挂靠单位的人,就是因为施工人没有合法身份,法律上中标单位才是承建人,所以工程款才会付给中标单位,而不是付给施工人。所以,施工人被当作被挂靠单位的人是一种非法关系下的现实情况,不是合法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不能把一种非法的现实中的认识,当做合法的人物关系和身份办理案件,更不能把他这一个环节非法的身份关系,当做在其他环节的身份关系,甚至否定其他环节客观存在的真实关系,如开发票的结算企业与结算阶段的发包企业(也是招标阶段的中标企业)以及与施工人之间的关系,把结算企业与这两边都硬说成是没有关系。不然就会出现自以为很对,但任何人一比较就觉得很可笑,在任何环节只要遇到一个稍微用脑子想问题的人,案子就办不下去了的现象。
其次,王某某并不只是在招标环节完成取得工程项目的一个身份,在其他环节他与其他人之间发生新的业务,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也就形成了新的身份。所以他又出现了其他的身份。在其他的环节,就不能在用他招标时的身份去衡量,甚至是去否定在这个环节客观存在的新的关系本身。
这个主要是在与本案要重点解决的与开发票的企业之间的关系。王某某跟其他实际施工人一样,确实是因领工程款时个人无法开具发票,而找到李某某的企业办理结算,收、付款和开具发票的。但这是完成法律规定的取得业务收入应当纳税的义务,不是罪过。全国工程都由个人承包或挂靠完成,个人完成的业务,税务局对给个人代开发票有限制或者干脆不代开,施工的人只能挂靠其他企业去完成纳税义务。天水办案机关只对本案要追究的人采取一概盲目否定的方式,不管收发票的企业实际支付了发票中金额的工程款,而把施工人为领取工程款纳税取得的发票,叫成“虚开”发票,武断地统计企业发票的总量和金额给开发票的企业强扣罪名。难道这些干完工程取得收入的个人,不纳税才能让这些执法人员觉得正确吗?所以,这就形成了第二种挂靠。第一阶段招标阶段的中标企业,与结算企业签订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和收取结算企业开取的发票,成了这一阶段的发包方,结算企业自然是名义上的施工人,王某某仍然是实际施工人。三方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各自有了新的身份。相对于开具发票的结算单位来说,王某某下面具体干活的人跟他是一回事儿。所以最后付款时,开发票的结算企业将收到的本阶段发包放企业付来的款,按照王某某提供的名单支付过去。这是正常的由进到出的顺流的支付流程,并不是付来的钱又回到收发票的付款企业的回环流程。只是今天的办案人员变成了想要怎么样就说是怎么样,不去看实际情况,也不管实际情况了,并不是他们看不到这些真实情况,而是不会用头脑去想问题了。
第三,在施工环节,王某某并没有自己施工,而是又包给其他人。这就形成了第三层的发包关系。由于王某某是专门挂靠其他企业招标的,他的业务量很大,涉及众多中标企业即本案的发包方企业。所以他下面又出现了其他好多的施工队。相对于下面具体干活的施工队的人,王某某是发包人,干活的人是承包人。而工程上都是以中标企业说项目主体的,所以施工人认为王某某是中标企业的人也没错。但这也只是挂靠关系下的一种认识,并不代表王某某真的是这所有中标企业的人,甚至还是负责人。他拿到的钱,也不会回到中标企业即相对于本案开发票的结算企业的发包方的。
因此,我们的办案单位把这种非法的关系下的表象表述,当成本质、真实的人物和企业之间的关系;用做笔录时施工人从挂靠的角度表述的一种特殊的非法关系下的认识的说法,就去否定企业之间签定合同、通过银行付款、正式开具发票的真实关系,甚至还把这些事实直接硬说成不存在,硬说这些与中标企业和施工人都直接发生关系的结算企业与两边都是“没有关系”,就把这些施工人当做收发票并付款的发包方企业的人。其实哪怕是一个普通人也应当明白,即使真正的企业员工自已得到的劳务费和业务款跟他所在的企业这个法人机构的钱也是两回事,他自己取得的收入不等于企业的资产,也不能当作企业的财产。只有付出去的钱真正回到了原付款的企业,才能算“回流”。司法机关连这样的常识都不具备,怎么能够认清事物的关系。却有堂而皇之地层层向前推进案件,就形成了越编越离步的这种局面。弄不好把全天水市都拖下水,岂不是中国司法的悲哀,还是中国人民和中小企业者的悲哀。
所以公安机关把施工人收到的钱,当作回流到中标的企业显然是错误的。
这三个环节,资金正向流动,并没有回到最初付款的企业。但只是因为对人物关系理解的错误,把正常的资金流程人为解释为回到了付款企业。这才造成在查明原移送的怀疑股东收款是实际支出并非回流,案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用这种更为荒谬的理由,把公安机关乱扣到印章资料的企业所有正常的业务发票都当做不正常的,造成了一个在全国绝无仅有的所谓的“虚开”发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