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7-22
开发一套交易软件卖给客户,客户却用它实施犯罪——开发者到底该不该担责?这取决于一个核心问题:开发者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客户会拿软件去诈骗,并且与客户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果开发者只是按正常市场需求开发软件,售价合理,那么他算不算诈骗共犯?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经营一家软件开发工作室,主要承接各类金融交易系统的定制开发业务。一家金融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主动联系被告人,提出需要开发一款金融交易系统,要求配备“模拟交易练习模块”和“实时资金入账功能”,理由是客户需要熟悉操作流程。被告人认为该需求合理,且了解到市面主流正规交易平台也普遍配有模拟练习功能,便按买方要求完成了系统开发与交付。该软件系统在销售给买方之前,已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已以接近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多家公司,并非为买方单独定制。系统售价为十数万元,与同期其他客户购买价格基本持平,属于行业合理价位。案发后,买方利用该系统在交易流程中的某个功能缺口,实施诈骗犯罪。公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二、争议要点
(一)买方从未告知被告人软件将用于诈骗犯罪,被告人的开发行为系基于正常商业需求的信赖
被告人接受买方委托时,买方明确表示需要该系统用于金融咨询服务业务,并特别说明需要“模拟练习模块”和“实时入账功能”,理由是方便客户熟悉平台操作。被告人基于上述说明,认为该需求符合金融交易服务行业的正常惯例——事实上,市面上大多数主流交易平台的官方APP也普遍配有模拟练习功能,用于客户操作学习。因此,被告人作为技术开发人员,按照委托方的合理需求进行系统开发,属于正常的商业服务行为。该系统的所有功能模块——包括模拟练习、实时入账、订单管理等——在市面上大量正规交易平台上均有相同或类似配置。被告人既没有开发任何超出常规范围的功能,也未根据买方要求作出任何异常调整。
(二)涉案系统在销售给买方前已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已正常销售给其他正规公司
该系统在销售给买方前,已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并且早已以相近价格销售给多家科技公司用于合法业务经营,而非为买方“量身定制”的犯罪工具。系统的功能模块——包括模拟练习、行情展示、订单提交等——在开发时即已设定,功能本身是中性的,不带有任何诈骗特征或诱导性设计。被告人向买方提供的,只是一套与市面上其他同类交易系统功能类似的标准产品。不能用“买方后来用这套系统做了坏事”,倒推“这套系统从一开始就是为了做坏事而生的”。
(三)系统销售价格为市场合理价位,与销售给其他客户的价格基本一致
十数万元的销售价格,与被告人同期销售给其他客户的价格相差无几,属于此类交易系统合理的市场价格区间。被告人并未因买方购买了系统而获得任何高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不合理利润。如果被告人确实知道买方拟用该系统实施犯罪,则其完全可以采取以下行为:要么大幅抬高售价,利用对方“不得不买”的处境获取高额利润;要么在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或技术限制,以规避风险;要么干脆拒绝交易,避免卷入违法犯罪活动。但本案中,被告人在价格设置、合同签署、技术承诺等环节均未显现任何“明知”犯罪的迹象。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系出于对买方使用目的的真实信赖而出售该系统。
(四)系统功能缺口系买方后期自行利用,被告人既未设计、也未预见到该缺口能被用于犯罪
经查,该系统在交付使用时并未被被告人或买方发现存在可用于诈骗的功能缺口,买方系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自行发现了该缺口并用于实施诈骗。该缺口并非被告人故意留出,亦非因疏忽导致——而是在正常开发测试流程中未被发现的技术死角。此类问题在复杂交易系统中时有发生,与“恶意设计”无关。被告人在开发阶段既不知晓该缺口的存在,更不可能预见到该缺口会被利用于犯罪。系统设计缺陷与“故意为犯罪提供工具”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属于技术上的疏忽或偶然,后者属于主观上的恶意。不能将买方事后利用漏洞的行为,归责于开发者。
三、结语
技术是工具,工具本身不会犯罪,关键看用的人。一把菜刀,有人拿来切菜,有人拿来伤人——但没人会把卖菜刀的当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除非他明知对方买刀是要去行凶。同样,一套交易系统,有人拿来做正规业务,有人拿来犯罪,开发者不能替买家的选择背锅。本案的被告人,收到的是正常需求,开发的也是正常产品,价格合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他“知道”或“应知”对方会用来犯罪。一个收了正常费用、做了正常产品的开发者,不应该被当作诈骗犯来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