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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诈骗类犯罪案件律师刘敏:入职不到两个月、拿固定工资的“产品经理”,真的知道公司在诈骗吗?——从主观故意看普通员工的罪与非罪

大律师网     2026-07-22

导读: 诈骗类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如果一名员工通过网络招聘入职,只负责外观设计衔接工作,拿固定工资且无额外收益,他真的有“诈骗的明知”吗? 一、案情概要 某技术公司因涉嫌开发诈骗类软件被立案侦查,公司管理层及部分员工被列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其中,被告人通过某招聘网站看到该公司产品经理岗位的招聘信息,了解到该公司系某国家高新技术产业软件园引进项目 ...

诈骗类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如果一名员工通过网络招聘入职,只负责外观设计衔接工作,拿固定工资且无额外收益,他真的有“诈骗的明知”吗?

一、案情概要

某技术公司因涉嫌开发诈骗类软件被立案侦查,公司管理层及部分员工被列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其中,被告人通过某招聘网站看到该公司产品经理岗位的招聘信息,了解到该公司系某国家高新技术产业软件园引进项目,基于对公司资质的信赖应聘入职,担任产品经理一职。入职后,被告人主要从事已有产品的外观设计衔接工作——即根据客户对软件界面的需求,画出外观原型图,再转交技术部门进行具体开发。被告人接触外观设计衔接工作,但从未参与产品核心功能设计或业务运营。被告人的工资为固定月薪750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其作为“产品经理”应当知道公司产品的非法性质。

二、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通过正规招聘渠道入职,对公司合法性的认知建立在客观信赖基础上


被告人在求职时,通过招聘网站了解到该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又通过网络公开渠道得知该公司系某国家高新技术产业软件园引进项目。一个普通求职者在面对“高新产业软件园引进项目”这样的信息时,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是一家正规、合规的企业。在入职前后,被告人既无能力也无渠道对公司业务模式的合法性进行深度审查,其对公司合法性的判断完全基于公开信息和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此种信赖属于社会一般人基于正常信息渠道形成的合理信赖,与“明知”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认知存在本质区别。

(二)“产品经理”只是岗位名称,而非管理职务,不能等同于知晓公司全部内幕

被告人虽担任“产品经理”一职,但这只是一种岗位分工,与普通客服人员被称为“客户经理”、销售人员被称为“销售经理”属同一性质。该称呼并不代表其掌握了公司核心机密或参与了顶层决策。被告人既非公司股东,亦非管理人员,未参与任何经营决策会议,从未接触公司的业务运营模式、资金流转安排或客户拓展方案等涉及诈骗核心的内容。部分同案犯明确供述,从未向被告人提及产品的核心功能或业务违法性,亦未要求其参与任何与诈骗相关的讨论或操作。在案证据亦显示,被告人对公司产品的技术架构、资金流向、后台操作等内容全然不知。以“产品经理”的称呼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业务非法,既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据支持。


 (三)被告人的工作内容属于辅助性、外围性的设计衔接,从未接触核心功能

被告人入职后,主要负责衔接产品外观设计,工作内容非常简单明确:根据客户对软件界面的需求描述,画出外观原型图,然后将升级需求转交网页端、运维、测试等技术人员处理,被告人的工作至此结束。在整个流程中,被告人既未参与产品核心功能的研发,也未接触后台数据或资金管理系统,更不知道产品的实际用途和最终去向。被告人的工作具有高度机械性和可替代性,换作任何一个普通员工都可以完成。其工作内容本身既不违法也不具有欺诈性质,属于正常的产品设计衔接工作。一个仅仅负责“画图”“转交需求”的员工,不可能仅凭这一角色就知道公司产品是否涉嫌诈骗。


(四)被告人领取固定薪资且无额外收益,不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


诈骗类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能够从犯罪行为中获得非法收益。被告人每月工资不足8000元,无提成、无奖金、无绩效、无分红、无任何额外收益。对于一个有近八年工作经验的员工而言,该收入水平仅属社会中等水平。如果被告人明知公司在从事诈骗活动,仍甘愿承担刑事风险而仅换取如此微薄的报酬,显然有悖常理——更符合逻辑的解释是:被告人确实不知道公司从事诈骗活动,且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客观上也不是诈骗活动的一部分。

(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同案人员存在诈骗共谋的犯意联络

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没有任何同案犯供述提及被告人与他人共谋实施诈骗活动,亦无任何客观证据显示被告人曾参与诈骗相关讨论、计划或执行。由于无法知道其他岗位的核心工作内容,也就缺乏“心照不宣”的共同犯罪默契。换言之,如果被告人连“发生了什么”都不清楚,就更谈不上与他人“共同商定”或“共同实施”。在共同故意认定中,如果行为人根本无法感知其他同案犯的计划与行为,就无法形成犯意联络,依法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共谋,其主观上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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