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7-22
如果一个人真的知道自己的软件被用来搞诈骗,他会怎么做?他大概率会偷偷摸摸、不敢声张,会只卖给少数“信得过”的买家,还会索要天价回报,以覆盖他面临的刑事风险。但本案的被告人恰恰相反——他的软件取得了正规的知识产权,卖给了多家公司,每月只收八千块维护费。这些“反常”行为,恰恰说明他根本不知道买家在实施犯罪。
一、案情概要
被告人经营一家软件开发公司,主要承接金融交易系统的开发与维护。一家金融咨询公司(下称“买方”)联系被告人,要求购买一套交易系统。被告人按市场需求完成了开发,并依法取得了知识产权。该软件在卖给买方之前,还以相近价格销售给了其他几家正规企业。软件交付后,被告人持续提供系统维护服务,每月收取维护费8000元。数年后,买方利用该软件实施诈骗,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作为软件提供方,明知或应知买方在从事犯罪活动,仍持续提供维护服务,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恰恰证明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二、争议焦点
如果被告人确实知道软件将被用于诈骗,他的行为是否会呈现出与本案完全不同的模式?换言之,被告人“普遍销售”“低收费”等做法,是印证其“明知”还是“不明知”?
三、辩护要点
(一)若被告人明知犯罪,不会取得知识产权——这等于主动留下犯罪证据
真正意图帮助他人犯罪的人,通常会选择隐蔽操作,刻意避免留下可被追查的痕迹。但本案中,被告人在软件交付前就申请了知识产权,将软件的源代码、功能模块、技术架构全部公开备案。知识产权登记是公开可查的,任何司法机关都可以据此调取完整技术档案。如果被告人明知软件将用于诈骗,那他做的第一件事应当是“藏起来”,而不是“登记在册”。主动公开自己的“犯罪工具”,完全违背常理。这一行为只能说明,被告人在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软件会被用于非法用途,否则他绝不会主动留下如此明确且容易被追踪的“把柄”。
(二)若被告人明知犯罪,不会将软件普遍销售给其他公司——这等于将风险扩散到不可控的范围
被告人不仅将软件卖给了买方,还以相近价格卖给了其他多家正规企业。如果被告人知道软件存在重大问题,他会尽量把销售范围压缩到最小,只卖给最“信得过”的买家,以减少潜在的风险暴露,而不是把软件扩散到市场上去。因为其他任何一家客户都有可能因使用该软件而被卷入调查,从而成为指认被告人的潜在证人。广泛销售等于把自己的“风险源”交给多个陌生人,这不符合一个共犯应有的行为逻辑。反而是正常商家才会追求销量、扩大客户群——被告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普通商人的日常经营策略。
(三)若被告人明知犯罪,不会只收取每月8000元的维护费——这与数亿犯罪收益严重不成比例
同案犯通过诈骗获得的非法收益高达数亿元,而被告人每月收取的软件维护费仅8000元。二者之间的差距已经不能用悬殊来形容,而是根本不成比例。如果被告人真的知道对方在从事诈骗,他完全可以要挟对方,大幅提高维护费,甚至要求分赃。但他没有这样做——他的收费标准与给其他普通客户完全一致,没有任何风险溢价。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不会为了每月8000元的固定收入,去冒着构成重罪共犯的刑事风险。这个价格本身,就是“不明知”的有力佐证。
(四)被告人有稳定合法的经营收入,根本犯不着为这8000元去冒险
被告人经营的软件公司在此之前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年营业额曾达数百万元,公司有正规的办公场所、员工团队和合规的财务体系。被告人完全不需要依赖买方的这8000元来维持公司运转。如果他知道对方在违法犯罪,以他的经济状况,完全可以选择终止合作,或者主动向监管部门举报。但他没有这么做,恰恰是因为他根本不知道软件被用在了非法用途上。
三、结语
刑法惩罚的是“明知故犯”的人,而不是被蒙蔽的技术提供者。如果被告人真的知道对方会实施犯罪行为,就会选择更隐蔽、更独断、更获利的方式。但本案被告人所做的每一件事,都是正常的软件开发者会做的事,而不是共犯会做的事。法律不能因为结果恶劣,就反过来推定开发者“应当知道”。如果允许这种推定,那么任何为犯罪工具提供技术服务的人都可能被追责,技术中立原则将荡然无存,本案中的“反常行为”恰恰说明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