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7-22
一家公司因为在事后删除了一篇早已过时的市场评论文章,被指控涉嫌强迫交易罪。理由是:有人声称删除文章是以“签订商业推广协议”为条件。但问题是,公司根本没有授权任何人做出这种承诺,删稿纯粹是因为文章已经失去了新闻的时效性。一个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运营一家行业信息平台,主要发布大宗商品市场相关的资讯和数据分析。该公司根据公开数据发布了一篇关于特定品类商品市场行情的评论文章,所有数据来源于公开渠道,内容经过实地调研,意在为市场参与者和供应商提供中立的行业参考。文章发表后,该公司的一名业务员(下称“被告人”)与某贸易公司(下称“被害公司”)就商业推广合作事宜进行洽谈。在此期间,被告人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向被害公司表示“如果签订推广服务协议,可以协调删除那篇文章”。被害公司随后与该公司签订了推广服务合同,合作金额数十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告知公司领导,被害公司希望删除此前的那篇文章。公司经评估认为,该文章已发布多时,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早已失去新闻的时效性,且被害公司已是合作伙伴,删除一篇过时的文章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便依申请作出了删稿处理。后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该公司以删稿为条件强迫被害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指控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辩护律师认为,该公司事前正常发表稿件、事中对被告人的个人承诺不知情、事后系基于常规理由删稿,缺乏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
二、争议焦点
该公司删除已发表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胁迫手段”?该公司对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换言之,一个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能否因为一方业务员的越权承诺,而变成刑事犯罪?
三、辩护要点
(一)稿件发表系正常业务行为,内容公开合法,不存在任何胁迫目的
该公司发布的市场评论稿件,所有数据均来源于公开渠道,来源清晰、数据透明,未虚构任何事实。稿件内容经过工作人员实地调研,旨在为大宗商品市场提供中肯的行业参考,而非恶意贬低或诋毁某一特定对象或品类。在稿件发表时,该公司没有任何人曾以“删稿”为条件向被害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发表行为本身合法正当,不存在任何强迫交易的目的。
(二)公司及被告人对被告人的私下承诺完全不知情
案发前,与被害公司就商业推广合作事宜进行具体洽谈的,仅有被告人一人。公司负责人及其他人员未参与任何实质性谈判,所获知的全部信息均来源于被告人的转述。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其在谈判过程中曾向被害公司提出“删稿与推广合作可以挂钩”的说法,但该提议并未获得公司任何管理层的授权,是其个人擅自作出的承诺。因此,公司对被告人擅自以删稿为条件的行为,主观上既不知情,客观上也不可能采取任何防范措施。
(三)删稿行为基于正常商业考量,并非胁迫手段
推广合作开始后,被告人向公司转达了被害公司希望删稿的请求。公司经评估后认为:该文章已发布多时,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更新极快,市场热点不断更迭,一篇数周前的市场评论早已不具备阅读价值,属于典型的“过时信息”;而被害公司此时已是合作伙伴,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协助其删除一篇失去时效性的文章,属于正常的商业配合行为。公司删除文章,是因为过了新闻时效,而不是因为“被害公司签了合同”。删稿的时间节点虽然与推广合作有所重合,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把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不排除被告人基于个人利益,擅自作出越权承诺的合理怀疑
根据该公司的内部业务管理办法,业务员每签订一份推广服务协议,可获得对应合同金额10%以上的业务提成。本案中,推广合同金额达数十万元,仅此一笔提成即相当于普通员工数月的收入,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出于个人获利目的而擅自向被害公司作出不实的承诺或暗示,以促成合同签订、获取提成。公司管理层对此并不知情,更谈不上“纵容”或“默许”。在单位的正常经营中,个别员工出于个人利益越权行事的情形并不罕见。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严格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行为”,不能将员工的个人越权行为直接归咎于单位。
(五)本案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单位犯罪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即犯罪行为须经单位决策或默认,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被告人的越权承诺属于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或追认,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事后删稿的行为,系基于文章过时效而作出的正常商业决定,亦与被告人的越权承诺无关。公司亦未因被告人的越权行为而获得任何违法所得。因此,本案不满足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