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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单位犯罪案律师刘敏:总经理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从实际职权看单位犯罪的责任认定

大律师网     2026-07-22

导读: 单位犯罪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往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总经理”这个头衔,是否意味着他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这个总经理既不管内容、也不管审核,调整内容还要打电话请示大股东,那他还能算“主管人员”吗? 一、案情概要 某公司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将被告人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追诉。经查 ...

单位犯罪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往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总经理”这个头衔,是否意味着他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这个总经理既不管内容、也不管审核,调整内容还要打电话请示大股东,那他还能算“主管人员”吗?

一、案情概要

某公司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将被告人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追诉。经查,该公司大股东负责公司整体经营决策,被告人虽担任总经理职务,但仅为份额极小的小股东,实际分管后勤保障及信息发布等辅助性工作,公司资讯的内容选题、撰写、审核及发布均由责任编辑和大股东负责;资讯调整决定亦需请示大股东同意后方可执行。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在公司犯罪活动中既无决策权,也无审批权,不具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定要件,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分管后勤与信息发布,不负责资讯选题、内容与审核,不具备犯罪行为的决策条件

根据公司内部的分工安排,资讯的内容选题、撰写、修改及审核发布等核心环节,分别由责任编辑和大股东负责。被告人虽为总经理,但其实际分管的是后勤事务和信息发布等辅助性工作,从未参与过任何一篇资讯的选题论证、内容审查或定稿决策,其在资讯发表环节中没有任何实质性参与,更遑论决定权。因此,从公司内部职能分工来看,被告人在犯罪行为的决策链中并不处于核心位置,不具备“直接负责”的客观基础。

(二)被告人虽为总经理,但仅为

被告人在公司中的股权占比极低,仅为小股东,公司的经营方向、重大合同、决策事项均由大股东最终拍板。在公司的实际治理结构中,被告人并不具备“一锤定音”的权力,其行使的仅仅是执行层面的职能,而非决策层面的权力。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具有实质决策权的人员,而非仅因职务名称被授予虚位头衔的人员。如果被告人连公司的经营方向都无权过问,又如何认定其“直接负责”了公司的犯罪行为?

(三)资讯调整行为系经请示大股东同意后执行,被告人无实质决定权

同案犯转达被害公司的调整请求后,被告人并未自行决定调整,而是第一时间电话请示大股东,在获得明确授权后,方安排同事执行操作。这一行为模式充分说明:被告人对资讯调整行为没有独立决定权,其角色仅为“请示者”和“执行者”,而非“决策者”。按照公司治理逻辑,一个需要请示才能行动的人,不可能是该事项的“直接负责人”。

(四)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与犯罪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指控的强迫交易行为,其核心在于“以调整资讯为条件签订服务协议”。而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既不包括资讯内容管理,也不包括商业合作谈判,更不包括大客户维护。其日常工作内容与犯罪行为的实施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如果一个人既不负责“撰写”,也不负责“谈判”,更不负责“决定是否调整”,那么他就只是在履行一个正常员工的岗位职责,而不是在参与犯罪。

(五)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系单位犯罪的参与人,其作用也明显小于大股东,应当作为从犯处理

退一步讲,即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参与了单位犯罪,其作用也明显小于大股东。被告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仅仅扮演了一个“传达信息、执行指令”的角色,主观上既非提议者,客观上亦非主要执行者。作为仅承担辅助事务、并无实质性决定权的公司员工,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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