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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帮人取个现金、付个货款,怎么就成共犯了?——从“日常帮助行为”看共同犯罪的认定边界

大律师网     2026-07-24

导读: 朋友之间临时帮个忙,取个现金、转交一下货款,本是再平常不过的事。但如果朋友后来被查出涉嫌犯罪,这个帮忙的人会不会也被牵连进来?刑法上的“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只是偶然、临时、不知情的帮忙,没有参与犯罪决策,也没有从中获利,那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共犯。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系某个体经营者,与同案犯一系朋友关系。某日,同案犯一联系被告人 ...

朋友之间临时帮个忙,取个现金、转交一下货款,本是再平常不过的事。但如果朋友后来被查出涉嫌犯罪,这个帮忙的人会不会也被牵连进来?刑法上的“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只是偶然、临时、不知情的帮忙,没有参与犯罪决策,也没有从中获利,那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共犯。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系某个体经营者,与同案犯一系朋友关系。某日,同案犯一联系被告人,称其与同案犯二合作经营某项生意,现在需要支付一笔货款,但同案犯一和同案犯二本人均不在本地,同案犯二的家属因病也不方便送现金,因此临时请被告人帮忙到指定地点取款并交付给卖家。被告人出于朋友间的情谊,且认为用现金支付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属于常见做法,便同意了。被告人到约定地点取得14万元现金后,按同案犯一提供的地址将现金交给了卖家的司机,并拍照发送给同案犯一以确认完成交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仅系临时帮忙,对同案犯一的犯罪活动毫不知情,其行为属于日常生活中偶然的、无意识的帮助,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

二、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系临时受朋友委托帮忙取款,并非基于对犯罪活动的知情参与

被告人之所以参与取款、交付现金的过程,完全是因为同案犯一临时打电话求助,称同案犯一和同案犯二都不在当地、同案犯二的亲属因病不方便送现金,才临时请被告人代劳。被告人与同案犯一之间系多年朋友关系,日常生活中经常互相帮忙,此次取款行为属于典型的“顺手帮忙”,而非接受犯罪指令。被告人对同案犯一所从事的具体经营业务并无了解,更不知道同案犯一所涉款项可能来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既未参与同案犯一的任何犯罪计划,也未与同案犯一商议如何规避监管或掩饰款项来源。其所做的,仅仅是替朋友跑了一趟腿,替朋友做了一件和“帮邻居取个快递”没有本质区别的事。

(二)用现金支付在当前市场环境下符合实际交易习惯,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人“明知”款项异常

检察机关可能认为,大额交易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留痕,使用现金系逃避监管。然而,这一推论忽略了当前经济环境下的真实状况。疫情之后,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许多经营者因债务问题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冻结银行账户,其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均无法正常使用,不得已而采用现金结算。被告人周围做生意的朋友中,不少经营者目前也面临类似困境,使用现金支付已是普遍现象。被告人听说同案犯二也是经营者,手中有大量现金不足为奇,因此其认为用现金支付货款符合常理。被告人作为普通经营者,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判断同案犯二的现金来源是否合法。其基于日常经验而作出“现金支付很正常”的判断,完全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不能据此推定其“明知”款项有问题。

(三)被告人交付现金后拍照发给同案犯一,恰恰证明其行为系“善意帮忙”而非“犯罪共谋”

被告人将现金交付给卖家司机后,特意拍照发给同案犯一,目的是留下交付凭证,避免日后同案犯一不认账或双方之间产生纠纷。这一行为具有典型的“帮忙人”特征——帮忙人关注的是“事情办完了没有、有没有差错”,而不会刻意掩饰自己的帮助行为。如果被告人真的知道同案犯一在从事犯罪活动,其正常反应应当是想办法隐蔽操作、不留痕迹,而不是主动拍照留证。拍照留证的行为,恰恰说明被告人根本不觉得这笔交易有什么问题,其内心坦荡,没有“共犯”的掩饰心理。这一细节对于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四)被告人对同案犯一的犯罪活动不具有可期待性,不能要求其具备预判犯罪的能力

同案犯一在请被告人帮忙时,从未提及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也未要求被告人采取任何保密或掩饰措施。被告人与同案犯一之间系普通朋友关系,并非同案犯一的生意合伙人,更未参与同案犯一的任何经营决策。在同案犯一并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亦无异常行为迹象的前提下,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无法预见、也没有理由去怀疑同案犯一在从事犯罪活动。法律不要求普通人对朋友的每一笔交易进行实质审查,更不要求其具备“侦探”般的识别能力。若事后发现该款项来源、用于犯罪,就倒推被告人“应当知道”,则无异于要求每个帮忙的人都承担不可预见的刑事责任,这显然背离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五)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便利,因其缺乏共同故意,仍不构成犯罪帮助犯

刑法上的帮助犯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如果被告人仅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日常生活交往而为他人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那么该行为属于“中性的日常帮助行为”,不具刑事可罚性。本案中,被告人对同案犯一所涉犯罪毫不知情,其行为与犯罪活动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依法不构成犯罪。

刘敏律师,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至今已办理了500多余件刑事案件,涉及涉黑、毒品、经济财产、信息网络、人身伤害、婚姻纠纷等案件,擅长从证据入手,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细致最专业的刑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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