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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查获了,但实际所有人查清了吗?——从证据标准看毒品案中毒品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大律师网     2026-07-24

导读: 毒品案件中,涉案毒品的实际所有人是谁,直接关系到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与量刑档次。如果全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毒品所有人,却有众多线索指向另一人,而侦查机关未穷尽调查手段核实相关线索,那么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告人认定为毒品所有人。 一、案情概要 公安机关查获一起运输制毒物品案件,在运输车辆中起获大量麻黄素。被告人被抓获后 ...

毒品案件中,涉案毒品的实际所有人是谁,直接关系到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与量刑档次。如果全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毒品所有人,却有众多线索指向另一人,而侦查机关未穷尽调查手段核实相关线索,那么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告人认定为毒品所有人。

一、案情概要

公安机关查获一起运输制毒物品案件,在运输车辆中起获大量麻黄素。被告人被抓获后,多次稳定供述其系受他人(下称“王某”)指使参与运输,其并非麻黄素的购买者或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提供了王某的名字、多个电话号码、具体个人特征,侦查机关当场查询后确认王某在本年度有多次往返涉案地点的航班记录。同案犯一在供述中提到,运输途中曾有一名男子与被告人交谈,后该男子将车开走,不久又将车送回,该男子可能系王某安排来装货。同案犯二则表示不知有王某存在。案中称为毒品买家的张某否认认识王某,但其不清楚购买价格等交易细节,存在身份可疑之虞。案发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毒品所有人。辩护律师则认为,全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系麻黄素所有人,而王某的线索被多次提及却未得到充分核实,不能排除王某系实际所有人的合理怀疑。

 二、辩护要点

(一)全案无直接证据证实麻黄素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自始供述其仅系运输者

被告人自被抓获起,在多次供述中稳定、连贯地陈述:其并非麻黄素的购买者或所有人,而是受他人(王某)指使参与运输,仅承担运输环节的辅助性工作。

(二)被告人提供了王某的具体线索,使王某的存在具有可调查性

被告人对王某的描述包括:姓名“王某”、年龄30多岁、身高约1米7、使用多个电话号码等具体信息。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指引下,当场查询到王某在本年度有两次往返涉案地点的航班记录。上述信息高度具体,足以使侦查机关通过户籍信息、航班记录、通讯记录等渠道锁定王某并核实其实际身份。然而,侦查机关在查询到上述信息后,并未进一步调取王某的户籍信息、通讯记录或进行辨认,亦未对王某采取任何调查措施,致使王某是否存在及其与案件之关联,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三)同案犯一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交集,进一步印证王某的存在

同案犯一在供述中称,运输途中曾有一名男子与被告人交谈,后该男子将车开走,不久又将车送回,该男子极有可能是王某安排的装货人员。虽然同案犯一无法确认该男子身份,但其描述与被告人所述“王某安排他人装货”的细节高度吻合。同案犯一与被告人并无共同利益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使王某的存在更具可信度。

(四)所谓毒品买家张某的不明确陈述并不能排除王某的存在

所谓毒品买家张某虽表示不认识王某,但其对交易价格等关键信息并不清楚,合理怀疑张某并非真实买家,而是与被告人同类情况的运输人员,其并非交易的决策者,因而可能不知道王某的存在。

综上,毒品实际所有人,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细节,而是事关罪责轻重的核心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自始供述其仅为运输者而非所有人,其提供的王某线索具有可调查性,且部分同案犯的描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交集,而侦查机关却未穷尽手段展开核实。在无法排除王某系实际所有人的合理怀疑时,不应将涉案麻黄素认定为被告人所有。在关键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刘敏律师,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至今已办理了500多余件刑事案件,涉及涉黑、毒品、经济财产、信息网络、人身伤害、婚姻纠纷等案件,擅长从证据入手,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细致最专业的刑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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