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2-26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8民初156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龙塘镇,公民身份号码:36***********o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o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B座首层B0103、B0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Ko
负责人: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004.7元;2、判令被告****惠州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定南县龙塘好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在定南第二医院住院45天。原告伤情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查,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惠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惠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医疗费按照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并提供相应病例认定。护理费、营养期出院后无相应医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或者按照一般拆除钢板的费用5000元-6000元计
算。误工费因原告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9月28日8时25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粤LO12PB小型轿车在定南县龙塘镇龙塘坪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定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皮肤裂伤、腰部损伤,于11月12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两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拄双拐行走,出院后1个月、3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出院后1个月拄单拐行走,术后3个月去拐行走。如骨折愈合良好,术后1年-2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5月2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某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同年6月20日,原告郭某某自行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右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300元。
查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粤L012PB小型轿车在被告****惠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55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由被告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赖某某驾驶的粤
L***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惠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审核:1、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满68周岁,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1998年发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其仍正常劳作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理应计入护理期,出院后医嘱载明拄双拐辅助行走,结合其年龄,支持护理期计算至出院后30天,按照住院期间130元/天、居家护理120元/天计算即9450元(130元/天X45天+120元/天X30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支持营养期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X60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为后续摘除内固定费用,鉴定意见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或者有充分理由推翻该次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支持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109.4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85409.4元,该费用由被告****惠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鉴定费13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需的必要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85409.4元。
二、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林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无需退还)。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郭某某,开户行:江西定南农商银行,账号:622682*******)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