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3-04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28民初1953号
原告缪**,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9**********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负责人: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缪**与被告曹*、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告曹*、被告****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1609.03元。关于面部残疾及疤痕修复等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曹*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238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当行驶至238国道567km(定南县龙塘镇龙塘新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23年4月19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6月16日转定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处理康复治疗中。经查,被告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赣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支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赣州分公司支付1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曹*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赣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足够提示说明义务,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负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
被告****赣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曹*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万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自行承担30%。2、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与本案事故治疗有关的票据核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面部瘢痕已评定伤残,不应支持或者保留其后续瘢痕修复费用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医嘱,仅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外地就医住宿费不应支持,都是在赣州市范围内不存在外地就医,外地就医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能再次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不能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长期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3-5年计算,若后续仍然需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定期复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应按9年计算。护工费与护理费为同一项目,不应重复主张。救护车转院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也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曹*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238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当行驶至238国道567km(定南县龙塘镇龙塘新
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缪**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提出复核,2023年6月6日经上级交警支队审核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原告缪**因本次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右侧频骨、颅底、上颌骨、双侧上颌窦前后壁、鼻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先后在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定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休息,继续康复治疗。同年12月12日-12月17日,原告缪**因"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再次在定南第二医院住院,出院后多次在门诊治疗并根据病情所需外购药品。上述医疗行为共计住院166天,产生医疗费308839.28元(含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门诊及外购药品费用共计4595.94元、赣州医疗急救中心费用1896元)。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缪**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5月1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缪**: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脑软化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定期复查费),若其后期行面部瘢痕修复,则面部皮肤瘢痕伤残不宜评定,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前往南昌鉴定产生鉴定费13600元、交通费1103.47元、住宿费291元。
查明,被告曹*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赣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分公司垫付原告缪**医疗费18000元,被告曹*垫付65000元。
另查明,原告缪**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经营鹤鹑养殖。其子缪艺杰,2015年11月10日出生。202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55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733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由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赣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赣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308839.2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专家费无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根据其伤情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20天,误工标准原告虽能证明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鹤鹑养殖,但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应按江西省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795元标准计算为55020元(47795元/年+365天X420天)。3、护理费,分为定残前的护理及定残后的长期康复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原告仅提交三张护理费发票,未提交护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仍应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定残后的长期康复护理,原告精神障碍经鉴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故护理费支持271060元(130元/天X166天+120元/天X254天+120元/天X10年X365天义50%)o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计算,前往南昌鉴定交通费按其实际支出核算,急救转院车费医疗机构已出具医疗发票,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在此不再重复核算。故交通费支持6083.47元(30元/天X166天+1103.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66天按照每天补助60元的标准计算为9960元(166天X60元/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2600元(30元/天X420天)。7、残疾赔偿金473761.6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缪艺杰定残之日为8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0年,即支持72105.8元(27733元/年又10年*52%+2人)。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定期复查费用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六级、两个十级,需长期护理依赖,但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酌减支持80%即14400元(18000元*80%)。11、住宿费291元,该费用系前往南昌鉴定产生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支持的前提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前往外地就医,且因客观情况不能住院时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不符合该种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1227121.15元。由被告****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9121.15元,被告****赣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可在医疗费超出18000元部分的10%内扣除,该扣除部分不计入商业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负担。故对被告****赣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予以支持,即支持29083元[(308839.28元T8000元)X10%],该费用由被告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358元(29083元X70%)。另鉴定费1360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所需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952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分公司垫付18000元及被告曹*垫付65000元的事实,核减后,被告****赣州分公司仍应赔付原告815027元[198000元T8000元+(1029121.15元-29083元)X70%-65000元],并返还被告曹*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被告曹*应赔偿原告29878元(20358元+9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各项损失费用815027元。
二、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9878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返还被告曹*垫付款65000元。
四、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负担4981元,被告曹*负担11623元。该费用原告缪**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1623元。被告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2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缪**,开户行:江西定南农商银行,账号:62268*************)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