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峰

提问
刘永峰律师文集

宋*诉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5-03-04

导读: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赣0791民初3799号原告宋*,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91民初3799号

原告*,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女,2004年6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时LPR4倍14.8%)年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22年4月23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3月13日逾期15天为243.2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代购电脑及相关组件方式借款给被告,2022年4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元,借期十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微信截图、借款明细表、购物订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让原告帮其买电脑,在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22日和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为被告代购电脑及相关组件的方式借给被告19271.44元、8998.98元、790.5元。之后,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4月18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借给被告44060.92元。2022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自愿放弃了4060.92元的债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严**于2022年4月22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于2023年2月22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严**之间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证据,本院只能采信原告所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23年2月22日,本院仅支持自违约之日即2023年2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有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2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严**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相关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