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2-28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5民初925号
原告:傅*,男,200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Xo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系广东**(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o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o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系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系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傅*诉被告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A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傅*医疗费197.3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025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合理的交通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692元、财产损失4472元,共计122341.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19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日,被告李*醉酒驾驶车牌为赣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崇义县城北大道与前方同方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叶**死亡及原告傅*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58天。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牌为赣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赣州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傅*的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辩称,其驾驶的赣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傅*的损失应由被告A赣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家属已支付原告傅*医疗费共计93175.3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傅*提交的崇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傅*系学生,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用由原告傅*自行承担;原告傅*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傅*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A赣州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傅*起诉的事实;被告李*系醉酒驾驶,被告A赣州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仅在交强险内垫付,且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垫付范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且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180000元,仅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不属于垫付范围;被告A赣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日21时27分许,被告李*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赣B****5号小型汽车沿崇义县城北大道由崇义县城往茶滩村方向行驶,途经城北大道二渡水老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傅*)发生碰撞,造成叶**受伤后经崇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傅*受伤后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1797.47元。2023年10月4日,原告傅*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门急诊费1142元、住院费用78235.90元。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继续保护固定2月,建议休息2月,术后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2月我院门诊复查X线片,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是否需要延长休息时间。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述费用91175.37元,均由被告李*支付。被告李*另行支付护理费、生活费2000元。2023年10月19日,江西省崇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12月22日,原告傅*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97.36元。2024年1月23日,原告傅*前往上犹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35.92元。2024年2月20日,原告傅*前往上犹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35.92元。2024年5月7日,原告傅*前往上犹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21.92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车牌号赣B****5号轻型客车在被告A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3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3)赣07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A赣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叶**亲属1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2024年4月8日,原告傅*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24年4月23日,赣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傅*支付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2022年7月,原告傅*毕业于崇义中等专业学校。后未再求学。
以上事实由原告傅*提交的《江西省崇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崇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条、上犹县人民医院挂号凭条、上犹县人民医院门诊结算单、眼镜购买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李*提交的江西省医疗住院票据(电子)、收条、(2023)赣0725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A赣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傅*提交的轮椅收款收据、护理垫收款收据为孤证,无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发票、吉泰商务宾馆住客账单、赣州市名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章贡区熊之熊餐饮店收据,上述票据均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相应标准予以认定,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车票为定额发票,无乘车日期,无乘坐信息,本院不予认定;手机购买截图、手机照片,手机购于2022年2月,手机损坏照片拍摄于2023年12月28日,距原告傅*出院有1个月,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工资微信转账记录,为孤证,对原告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购买双拐支付证明单为孤证,无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上犹县人民医院相关票据为准,共计91766.4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参考,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62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傅*提交的有关收入的证据有瑕疵,但原告傅*已中专毕业,有劳动能力及劳动需要,对其误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2023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41元计算;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参考,综合原告傅*出院医嘱及后续治疗、恢复需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70天,则误工费为42841元+365天X270天=31691元;护理费,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书为参考,综合原告傅*出院医嘱及后续治疗护理需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22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X66天+120元/天X56天二15300元;营养费,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书为参考,综合原告傅*出院医嘱及后续治疗需要,营养期按95天计算,则营养费为30元/天X95天=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傅*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复诊医院、后续治疗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傅*诉请的家属住宿费显然不属于外地就医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其社交、生活、工作,故对原告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手机损失3822元,原告傅*提交的手机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且该手机购买后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傅*已使用1年6月余,手机为电子产品,贬值快、折旧率高,对原告傅*要求按购机原价3822元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眼镜损失650元,眼镜仅限个人专用,且原告傅*出院后在合理期间购买,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傅*承担190元,被告李*承担1710元;以上共计166647.49元。因被告A赣州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家属,故被告A赣州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1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应由被告A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李*系醉酒驾驶,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A赣州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李*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A赣州公司辩称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赔偿。被告李*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93175.37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李*应再赔偿原告傅*55472.12(166647.49-18000-9317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18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55472.12元;
三、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李*负担858元,由原告傅*自行承担534元。该费用原告傅*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858元。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58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