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7-21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7150号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83.94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北区室外环境提升改造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373322.6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产值金额为251506.76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7822.82元,剩余33683.9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7609元,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北区室外环境提升改造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24559.61元,我司已经支付给乙方217822.82元,剩余金额为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工程款存在着先后履行顺序,在原告为履行开票义务前,我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对应款项。本案中我司并未收到质保金对应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为并非为建设主体合同,故根据案涉工程的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即使法院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已过时效。我方认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为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均属于原告自行损失。原告并未及时和被告协商还款和保证事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
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北区室外环境提升改造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总工期60天,合同暂定总价373322.67元,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24559.6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按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金额7268.38元的12%计为872.21元的赶工奖及贴息,12%为恒大通常惯例的年贴息率,无明确的赶工奖协议。
被告陈述,原告主张赶工奖及贴息未举示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2455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北区室外环境提升改造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2455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217822.82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差额6736.79元应系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移交时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8月23日为保修期起算时间,被告应于2020年8月23日后30天内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主张工程款6736.79元及自2020年9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6736.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另主张赶工奖及贴息872.21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被告应付款时间及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函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73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736.7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
书记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