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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7民初7153号

大律师网     2025-07-21

导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7153号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7153号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915**********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2020.59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南地块)中心园林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2、4至10,合同造价9251842.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第1分段结算书,另有部分工程完工暂未结算,该工程已完工总产值金额为11538193.99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576173.40元,剩余2962020.59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768096.62元。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南地块)中心园林示范区园建工施工合同》

  及补充协议1-10所涉及的项目进行了第1分段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9900092.75元,我司已经支付给乙方9405088.11元,剩余金额为质保金,本案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七款规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工程款存在着先后履行顺序,在原告为履行开票义务前,我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对应款项。本案中我司并未收到质保金对应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为并非为建设主体合同,故根据案涉工程的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

  即使法院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已过时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我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方认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为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均属于原告自行损失。原告并未及时和被告协商还款和保证事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南地块)中心园林示范区园建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总工期60天,合同暂定总价8854040元,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17年7月至9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41844.96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17年10月至12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38967.58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18年1月至2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26937.63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4,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18年5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38828.61元。2019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5,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19年2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6481.79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6,约定如乙方承接的工程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或乙方积极推进双方结算工作,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赶工奖励。2020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7,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20年4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37845.83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8,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20年5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96000元。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9,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0,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37834.13元。10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第1分段)造价为9900092.75元。

  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72664.88元、813495.33元、965961.7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到期日均为次年出票日同日,原告在上述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陈述,金额为472664.88元的汇票是全部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金额为813495.33元的汇票其中315284.42元是支付本案的,剩余款项是用于支付案外的其他工程款,金额为965961.75元的汇票其中348186.65元是支付本案的,剩余款项是用于支付案外的其他工程款。被告陈述,原告所述付款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张,主张该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结算书》

  所载案涉工程(第1分段)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举示由原告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盖章的案涉工程2018年11月15日《10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一份、《2020年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两份,《10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赶工措施费107750.17元(该金额等于补充协议1-3约定赶工奖金额之和),应付工程款107750.17元,本次实付工程进度款107750.17元;一份《2020年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载明当月审定产值450406.32元,按合同支付比例计算的进度款(70%)315284.43元,应付工程款315284.43元,本次实付工程进度款315284.43元;另一份《2020年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赶工措施费348186.65元,应付工程款348186.65元,本次实付工程进度款348186.65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所载款项为《工程结算书》以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无我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及公章确认,第1分段的结算金额9900092.75元无异议,结算外确定的金额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为包干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9405088.11元,剩余未支付的金额仅为该项目的质保金。

  被告举示记账凭证一份、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记账凭证载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赶工奖6000元,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载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上述6000元进行了内部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领案涉工程赶工奖6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赶工奖6000元。原告质证表示对记账凭证、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申领了该笔款项,但被告并未支付。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产值为第1分段结算款9900092.75元+《10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所载赶工措施费107750.17元+一份《2020年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

  所载当月审定产值450406.32元+另一份《2020年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所载赶工措施费348186.65元+补充协议10约定赶工奖37834.13元=10844270.02元,被告已支付10222309.35元。被告陈述,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产值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准,被告已支付10228309.35元,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107233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被告付款及本案判决前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南地块)中心园林示范区园建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主张已完成的案涉工程产值为10844270.02元,但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被告付款及本案判决前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则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产值成立,未开票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亦尚未成就。被告主张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赶工奖6000元,但未举示原告已确认领取该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确认的已开票金额,对原告已开票而被告未付款部分,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为10723314元-10222309.35元=501004.65元,结合原告开票时间,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222309.35元中,经双方确认存在1136135.95元的被告开具汇票款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上述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汇票到期时间,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工程款系进度款,因工程价款数额最终确定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系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最终结算确定的总价款,而不能仅对工程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函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1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37140.6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2元,由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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