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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案 二审 2023)粤民终4247号

大律师网     2025-07-21

导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民终 4247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肇庆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民终 4247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肇庆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C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C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珠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1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律师,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到庭参加诉讼。C珠三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374.38元及利息。(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 3545374.38元范围内对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域园建工程、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C珠三角公司对以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B公司和C珠三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A公司将B公司开具的两张合计金额为2128508.97元的汇票向合作银行进行质押贷款或贴现托管,因C危机爆发,相关票据无法流通及到期后无法贴现。因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拒付,案外人无法有效贴现而以“拒付追索”理由向A公司追索清偿,A公司已经清偿并重新获得该汇票的合法债权。出具商业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签发或转让汇票不视为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汇票对应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根据基础合同关系或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二)C珠三角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无法证明其与B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案项目建设期间,相关工程资料需经C珠三角公司审核后,B公司才支付款项。
  B公司答辩称:对于尾号300312(金额1027987.2元)、9492313(金额1100521.77元)两张票据,A公司已经以“买断”
  的方式背书转让且未能证明其已经清偿了该两张票据,在票面金额范围内实际享受了权利,因此应视为A公司已经收到票面金额相当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C珠三角公司答辩称:B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其与C珠三角公司在资金、财产、人员等方面均相互独立,并无财产混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 3667366.07元;2.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两项诉讼标的金额暂定为 3667366.07元;3.确认A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C珠三角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B公司、C珠三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域园建工程。
  B公司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城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8255765.99元;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 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后,B公司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肇庆C绿洲花园剩余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甲方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季度根据甲方核定的赶工奖汇总后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

  B公司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营销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给排水、电气、路面铺装及喷泉修复等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437630.8元;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
  C珠三角公司预决算部于2021年8月4日就上述施工合同出具工程进度书,确定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营销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进度款为43763.08元。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B公司没有向A公司支付过工程款,A公司没有向B公司开具过发票。B公司确认案涉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21771.39元.
  另查明,B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C珠三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B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A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C珠三角公司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B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域园建工程。
  1.B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 万元,仅对未兑付汇票款项是否计入未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对于A公司背书转让的2张汇票(附表中序号1、2),A公司已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案外人,A公司已实际取得该汇票的对价.
  故该部分汇票款项2128508.97元(1027987.2元+1100521.77元)应认定为B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若A公司已向案外人清偿该汇票金额及利息,可对此另行主张票据权利。即B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78508.97元(15万元+2128508.97元)。A公司未背书转让的1张汇票(附表序号3)已被拒付,且无证据显示A公司已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案外人,B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汇票款项已实际兑付,A公司未实际实现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现A公司在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确认该部分款项属计入欠付款项。
  2.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尚未对本工程完成结算,根据A公司提供的五份工程进度书,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赶工奖合共3637161.97元。A公司主张本工程价款为3573602.9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超出A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主张应扣除3%的质保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B公司已支付的2278508.97元(15万元+汇票款项 2128508.97元),其仍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094.02 元(3573602.99元-2278508.97元)。
  (二)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营销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
  B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本工程款为121771.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主张除工程进度书上的工程造价43763.08 元之外,还有20万元的产值申报待确认,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B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B公司主张扣除3%的质保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本工程款121771.39元。
  综上合计,B公司欠付A公司工程款1416865.41元(1295094.02 元+121771.39元)。鉴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尚未结算,双方最终结算或鉴定的工程造价与高于或少于上述工程款,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B公司没有及时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确造成A公司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A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以A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本案中,开具发票为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在A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前提下,B公司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抗辩不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依据不足。
  且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A公司开具发票时,A公司拒绝开具,因此,对于B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A公司应在收取款项时向B公司提供相应的合格发票,A公司未能提供的,B公司亦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
  二、关于A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A公司完成的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域园建工程、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营销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由于两工程均未完全验收结算,故A公司起诉主张对该两个工程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有权在欠付该两个工程款 1416865.41元(1295094.02元+121771.39元)范围内对该两个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关于C珠三角公司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签订《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营销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B公司与A公司,C珠三角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虽然B公司是只有一个法人股东(C珠三角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但C珠三角公司已提交了B公司 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C珠三角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初步完成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且A公司并未提交B公司、C珠三角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明确指出C珠三角公司提交的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A公司主张C珠三角公司在本案中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865.41元及利息(利息以1416865.41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16865.41元范围内对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域园建工程、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营销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8.93元,由B公司负担13962.06元,A公司负担22176.87 元。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银行划款明细和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出具的《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贴现票据垫付清单》
  等新证据,拟证明A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浦发银行垫付了尾号为300312、金额为1027987.2元的汇票,于2022年1月25日向浦发银行垫付了尾号为492313、金额为1100521.77元的汇票。
  B公司质证后,不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和银行划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贴现票据垫付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向浦发银行垫付了两张汇票记载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由B公司出具并经A公司背书转让而未兑付的两张汇票所载金额2128508.97元应否认定为B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C珠三角公司应否对B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出具两张金额为2128508.97元的汇票,用于支付B公司尚欠的工程款。B公司出具汇票系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在双方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汇票记载的金额承兑后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A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浦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B公司并未承兑,浦发银行为此向A公司追索。根据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A公司向浦发银行垫付了汇票记载的款项。据此,该两张汇票虽经A公司背书转让,但由于B公司到期未承兑且A公司向持票人垫付了相应款项,故并未产生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效力,汇票所载金额2128508.97元仍为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赋予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和合同关系,A公司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上述规定向B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B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A公司在本案选择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B公司支付包括两张汇票记载金额在内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仍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374.38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票据权利,为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主张C珠三角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故C珠三角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B公司系C珠三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均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事实。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C珠三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与C珠三角公司的审计报告,可初步证明两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C珠三角公司审核B公司的项目工程造价,可以反映C珠三角公司作为股东监督B公司的经营,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C珠三角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一审判决对A公司请求C珠三角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374.38元及利息(利息以 3545374.38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2民初 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在工程款3545374.38元范围内对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剩余区域园建工程、肇庆C绿洲花园项目首期营销展示区园建整改修复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38.93元,由B公司负担34935.50元,A公司负担120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8.07元,由B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8.07元已由A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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