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7-2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1094号
原告:深圳A环境有限公司(原东莞市A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该司员工。
被告:**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深圳A环境有限公司(原东莞市A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质保金126005.38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一至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欧浦指日美景花园首期中心园林区域园建工程》合同及相关委托、签证,工程造价2092662.98元。该工程于2017年3月13日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520107.57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94102.20元,剩余126005.38元质保金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性质为保修金,而非工程款。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2520107.57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6款的约定,结算价的5%即126005.38元为保修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二、涉案合同保修金126005.38元,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3日竣工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并移交被告B公司之日起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移交时间,退一步讲,即使竣工当天移交,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3月13日。截止至原告起诉当天2023年1月22日(以法院立案核实的起诉时间为准),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的诉请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B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三、与被告**集团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B公司与**集团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企业,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其次,**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被告B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或向原告作出代为清偿被告B公司的债务的承诺,因此,被告B公司的债务不应由**集团连带承担。综上,被告B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维护被告B公司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集团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均载明相对方为被告B公司,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集团需要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财产和人员混同的证据。被告**集团与其他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各公司作为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法人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同时,各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账册也相互独立,被告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年进行年审,因此各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
的原则是法人独立责任,该条虽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应严格、审慎适用,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将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动摇法人独立责任的基石。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集团与其他被告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更未基于股东地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已释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集团与其他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点第10款也说明,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各被告的财产是必然相互独立的,最为直观的表现为,各被告均是地产公司,均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报建开发楼盘,所收的房款按国家的规定是必须进入项目公司的监控户,由住建局进行监控。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B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欧浦指日美景花园首期中心园林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欧浦指日美景花园首期中心园林区域园建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狮山镇321国道华立医院旁,工程内容:本工程内容包括欧浦指日美景花园首期中心园林区域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承包方式:
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代供代扣代付)、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暂定总价2092662.98元;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等等。
2017年3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4月1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B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双方一致确定涉案工程的结案金额为2520107.57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B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26005.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8日,原告三次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2023年4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东莞市A绿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变更公司名为深圳A环境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文科大厦101。
另查明2,被告B公司系被告**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就是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被告应于2019年4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欧浦指日美景花园首期中心园林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集团承担责任有无依据?原告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被告B公司应于2019年4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但被告B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支付涉案质保金,视为被告B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21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B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欠付原告质保金126005.38元未付,原告主张B公司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逾期付款,被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公司系被告**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但两被告举证的审计报告并非对股东和公司财产的专项审计,不足以证明两者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间纠纷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集团应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涉讼工程为园林工程,属于小区的附属设施。根据该工程的性质,其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涉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质保金126005.38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深圳A环境有限公司;
二、被告**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深圳A环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A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B有限公司、**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410.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