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7-21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7151号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5167.05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剩余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至10.合同造价11657919.7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产值金额为15992187.87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37020.82元,剩余10955167.0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9241718.35元。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赶工奖的约定背离招投标文件及中标合同,当属无效,结算造价中的赶工奖应予扣除。2017年11月6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单价包含赶工费等一切费用。本案中,关于赶工奖的补充协议背离中标合同关于包干价的约定,应属无效,故结算造价中包含的赶工奖(617775.1元、241443.94元)应予扣除。被告并不欠付款项,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质保期最早于2023年8月31日届满,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关于结算款,原告已开票金额为9727652.05元,被告已全额支付。故,被告不欠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剩余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总工期360天,合同暂定总价10772480元,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18年6月7日起,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陆续签订10份补充协议,第4份主要约定如乙方承接的工程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或乙方积极推进双方结算工作,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赶工奖励,其余9份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0份补充协议均约定甲方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嗣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4278739.17元。
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6日、2020年11月10日、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949661.79元、120万元、53万元、1580559.46元、965961.7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到期日均为次年出票日同日,原告在上述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其中2020年7月27日金额为949661.79元的汇票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日、2021年7月8日三次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陈述,金额为949661.79元、120万元、53万元的汇票是全部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金额为1580559.46元的汇票其中1393139.34元是支付本案的,剩余款项是用于支付案外的其他工程款,金额为965961.75元的汇票其中617775.1元是支付本案的,剩余款项是用于支付案外的其他工程款;原告将2020年7月27日金额为949661.79元的汇票从民生银行账户背书至原告其他银行账户,最后背书至原告的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因原告与合作银行业务存款需求,希望资金回款到合作银行,故进行上述背书转让。被告陈述,原告所述付款情况属实,票据具有独立性,原告背书后已经行使了票据权利,不应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举示2022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就案涉工程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9727652.05元,其中所载已付款项目中有赶工奖617775.1元,未付款项目为赶工奖241443.94元。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款中上述五张票据未兑付,总金额为4690631.23元。
原告陈述,根据《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4278739.17元,被告实际支付5037020.82元(9727652.05元-未兑付汇票款4690631.23元),未付金额为9241718.35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972765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被告付款及本案判决前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剩余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4278739.17元,被告主张结算造价中包含的赶工奖(617775.1元、241443.94元)应予扣除,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被告付款及本案判决前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未开票部分工程款14278739.17元-9727652.05元=4551087.12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727652.05元中,经双方确认存在4690576.23元的被告开具汇票款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上述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汇票到期时间,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汇票到期时间及原告起诉时间,关于2020年7月27日汇票未兑付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该张汇票未兑付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四张汇票未兑付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园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一部分,原告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之中并作为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并未排除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工程亦不属于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园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工程款应以本院认定的4690576.23元-949661.79元=3740914.44元为准。
原告主张保函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9057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690576.23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740914.4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重庆恒大香山华府剩余区域园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92元,由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168元,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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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
书记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