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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7民初7154号

大律师网     2025-07-21

导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7154号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7154号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45.55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香山华府红线外市政人行道园林工程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321508.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完工产值金额为348439.3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4493.77元,剩余133945.5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64461.94元,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

  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恒大香山华府红线外市政人行道园林工程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已经支付给乙方214493.77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后续的债权明显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并且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七款规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工程款存在着先后履行顺序,在原告为履行开票义务前,我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对应款项。

  本案中我司仅收到214493.77元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为并非为建设主体合同,故根据案涉工程的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即使法院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已过时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我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方认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为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均属于原告自行损失。原告并未及时和被告协商还款和保证事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恒大香山华府红线外市政人行道园林工程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总工期20天,合同暂定总价321508.21元,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

  庭审中,原告举示由原告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盖章的案涉工程2017年12月27日《备料款计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29日《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备料款计算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暂定总价321508.21元,按合同支付比例计算的备料款(10%)32150.82元,应付工程款32150.82元,本次实付工程进度款32150.82元;《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载明12月完成进度278955.72元,按合同支付比例计算的进度款(70%)195269元,扣其他12926.05元(超报),应付工程款182342.95元,本次实付工程进度款182342.95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214493.77元即为上述两项实付金额之和,被告应按《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所载12月完成进度278955.72元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开具汇票付款214493.77元,并于庭后补充提交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出票日期2018年2月5日、到期日2019年2月5日、金额2264602.1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一张。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14493.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备料款计算审核表》、《12月进度款计算审核表》无被告盖章且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214493.77元系由备料款32150.82元和工程进度款182342.95元组成,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78955.72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保函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深圳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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