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7-21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民初258号
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灜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区。
法定代表人:潘**。
被告: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区新。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燕,被告****公司、肇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41483.73元,并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解除《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4.判令肇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公司、肇庆**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l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造价18,619,520.00元。该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开工指令完成相关工作面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确定该工程巳完工产值为1,041,483.73元。前期被告合计支付金额为100,000.00元,剩余941,483.73元至今未支付。
经查企业信用公司平台信息,因肇庆**公司系****公司的独资股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法人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肇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一、****公司同意解除《肇庆**鼎胡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
二、关于**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41483.73元有异议。经核实,案涉工程为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lA地块园建工程,当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案涉工程累计产值为962990.80元,与**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确认书》2021年12月进度表记载“本月累计项目合计:962990.8元”一致,****公司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工程签证资料》两份签证合计金额12566.28元,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两份签证资料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未经****公司审核确认,且其证据存在证据重复;**公司工程答证单载明工程起止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9月1日,但附施工图右下角记载的拍摄时间均为2021年3月份明显与其制作的答证单时间不一致,自相矛盾,存在作假证之嫌疑,企图侵害****公司合法权利,该两部分答证资料亦无庆证明**公司的证明内容,**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经**公司请款740050.5元,****公司累计已付100000元,未付款640020.5元。
根据通用条款第10.7条约定,**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的,****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现****公司仅确认收取**公司326595.50元发票,**公司仍尚欠已请款413455元发票(740050.50元-326595.50元),且亦未举证向****公司开具该部分工程款发票,故****公司有权拒付该笔款项,**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三、关于**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什利息有异议。
结合上述意见,**公司并未按合同要求向****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公司不应为**公司行为负责,换言之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贵任的情形。即使认定须为此承担利息,应以****公司已发票但未付金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即226595.5元(326595.50-100000)。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因**公司施工的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OlA地块园建工程,无法单独剥离折价、拍卖、变卖,若单独折价、拍卖、变卖,势必损害楼房其他施工方的权益,**公司无法就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自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后,****公司所属**集团作为房地产行业龙头企业,受到政策、疫情等各方面的不利影响,对公司整体的经营确实造成巨大的困难,现公司在各方面力量的支持下,逐渐恢复正常经营,力求尽快向业主、合作伙伴和社会履行应尽的责任。****公司目前处于保交楼的攻坚时刻,现场施工建设需要大量资金,为保障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顺利达到满足交楼的节点,故****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予以考虑。
肇庆**公司答辩称,一、**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财产和人员混同的证据,肇庆**公司将提供审计报告举证。肇庆**公司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作为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法人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两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账册也相互独立,肇庆**公司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年进行年审,因此两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原则是法人独立责任,该条虽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应严格、审慎适用,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将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动摇法人独立责任的基石。具体到本案中,肇庆**公司与****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财产屁同的情形,更未基于股东地位损害原告的利益,**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已释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其次,**公司及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点第10款也说明,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肇庆**公司、****公司的财产是必然相互独立的,最为直观的表现为均是地产公司,均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报建开发楼盘,所收的房款按国家的规定是必须进入项目公司的监控户,由住建局进行监控,根本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
**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2.工程进度书,拟证明已完成工程进度造价为1028917.45元;3.工程签证材料,拟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零星相关签证造价为12566.28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通用条款(2015版);2.2020年度审计报告;肇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度审计报告;2.2022年度审计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确认**公司累计产值为962990.80元,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产值的不予确认,对签证材料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公司认为****公司、肇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9[0.16-52]21。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8619520元;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29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合同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9[0.16-52]19.21-1(粤珠)。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金额为准,在原合同结算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
2021年7月9日,****公司编制工程进度书,确认工程造价65926.94元,并同意支付进度款。**公司2021年8月18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65926.94元)。2021年8月10日,****公司编制工程进度书,确认工程造价326595.50元,并同意支付进度款。**公司2021年8月18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326595.50元)。
诉讼中,****公司确认工程进度书记载的工程进度造价合计为962990.8元无异议,确认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公司在庭审确认经双方确认工程进度造价合计为962990.8元,明确工程签证材料没有原件,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关销售展示区部分金额不予主张,确认已收到****公司1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来适用法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应否解除;二、****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肇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对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答辩同意解除案涉《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即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确认案涉《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
二、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公司、**公司均对工程进度书记载的造价产生96299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事实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同意向**公司支付赶工奖,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赶工奖具体金额,且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对金额为准,在原合同结算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金额进行了核算,故其仅凭上述补充协议主张赶工奖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公司工程签证材料属其单方制作,且部分材料记载时间相互矛盾,**公司庭审确认提交的工程签证材料没有原件,**公司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材料真实性,****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也不予确认,**公司不能证实签证部分工程款存在,本院对**公司主张签证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62990.8元,扣减双方确认已支付的100000元,****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为862990.80元(962990.8元-100000元)。
三、对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公司在经核实后7天内按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进度款****公司先后于2021年7月9日及8月18日确认并同意支付,但****公司至**公司提起诉讼仍未支付,明显已构成违约,****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进度款****公司先后于2021年7月9日及8月18日确认并同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公司最迟应当于2023年1月及2月就案涉工程进度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公司于2023年6月申请立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长期限18个月,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肇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以肇庆**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为由主张肇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肇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并也无直接合同关系。
其次,肇庆**公司、****公司已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各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的签订《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9[0.16-52]21】及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肇庆****豪庭67地块、70-03地块、66-01A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合同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9[0.16-52]19.21-1(粤珠)】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29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862990.8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4.84元(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29.90元,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4.94元,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超出其负担部分12429.9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
审判员张**
审判员黄**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