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林与妻子婚内共同购置房产一栋,育有一子一女。
妻子早年过世,老林亦于2022年8月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书面遗嘱。
此后,儿子持一段录音主张继承权,称录音中老林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自己;女儿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老林晚年长期照料其生活起居,付出远超弟弟,房产理当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儿子提交的录音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上述关于录音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遗嘱。
房产赠与录音的法律效力需区分行为性质,按赠与合同或录音遗嘱的不同标准判定。
若作为赠与合同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法律未强制要求书面形式,录音中若清晰记录赠与人无偿处分房产的意愿及受赠人的接受表示,可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但房产属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靠录音无法完成产权转移,赠与人在登记前可依据第六百五十八条行使任意撤销权。
若录音被主张为房产处分的遗嘱,则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录音中记录姓名或肖像及年、月、日,且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者。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录音,无法作为有效遗嘱处分房产。
口头遗嘱的生效需严格满足法定条件,核心聚焦于设立场景、见证要求与效力存续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明确,口头遗嘱仅能在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订立,即因疾病、意外等随时面临生命危险,无法以书面、录音录像等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
同时,必须有两个以上符合资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均不得作为见证人。更为关键的是,危急情况消除后,若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此前订立的口头遗嘱自动失效。
此外,遗嘱内容需符合实质要件:遗嘱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得处分他人财产,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