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权益的法定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后与发包人协议折价工程,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就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不包括违约金或利润;行使期限为竣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则转为普通债权。
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
二、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出卖人与融资方的风险隔离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物价款的,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留置权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将其扩展至四种情形: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债权人、融资租赁出租人,均可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优先权。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按登记时间先后受偿。
三、承租人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财产处置中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百零五条则赋予共有人对共有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这两种权利虽不涉及“价款优先受偿”,但属于广义的价款优先权范畴,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且共有人优先权顺序优于承租人。
四、承典人的优先购买权:典权制度下的特殊保护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物权制度,虽未在《民法典》中明确,但司法实践中承认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典人出卖房屋时,承典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其顺位仅次于共有人,优于承租人。
这一制度体现了对典权交易稳定性的维护。
价款优先权的四种情形,既包含对承包人、出卖人等弱势方的保护,也涉及对交易秩序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定优先顺序,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市场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