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定稿的法律效力需结合公文性质、形成阶段及法定程序综合判定,并非所有定稿都具有直接对外的法律效力。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公文分为草稿、定稿、正本、副本等不同稿本,定稿是经领导人审阅签发或经会议讨论通过的最后完成稿,是制作正本的依据。
从法律属性看,行政机关的公文定稿涉及行政行为的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内部审批材料,属于可举证的证据范畴,其效力体现在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
但定稿不同于正本,《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正本是根据定稿制作的供主送机关使用的具有法定效用的正式文本,定稿通常作为机关内部存档材料,不直接对外送达和适用,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加盖公章的正本。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公文定稿属于民事主体间达成合意的最终文本且经双方确认,可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依据,具有相应效力。
但行政公文的定稿需以正本送达为生效对外的必要条件,未经法定程序转化为正本的定稿,不具有直接约束相对人的法律效力。
纸上写的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核心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载体为纸质并非效力认定的唯一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纸质文书只要满足上述要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从证据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纸质原件作为书证的主要形式,其效力优于复制件。
纸质合同、借条、遗嘱等,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如遗嘱需有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合同需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但需注意,部分法律行为对纸质文书有特殊形式要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未满足形式要求的纸质文书可能不成立或未生效。
同时,纸质文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或内容违法等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可能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可见载体合法仅是基础,核心效力取决于内容与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影印件的法律效力受原件优先原则约束,其本身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直接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或满足法定例外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原件灭失等,在这些情形下,提交影印件等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表明影印件作为传来证据,需以原件存在且确有困难无法提交为前提,同时需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方可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八十七条明确,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将不被采信。
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为影印件,需满足原件存在且经法定程序核对一致的要求。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影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或影印件经公证机关公证与原件一致,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时影印件可获得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则仅具有辅助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