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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大律师网     2024-05-25

导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引发的法律关系包括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之间的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下面,我们对与公司治理关系相对密切的前四种关系作简要说明。

(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有效。名义股东,又称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所谓名义股东,指一方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双方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利益。对于这种约定,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名义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名义股东可依据该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司提出抗辩,但名义股东不得依据记载于股东名册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主张。名义股东可以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当公司或者公司的大部分股东明知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三)第三人可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这涉及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处理名义股东对外商事纠纷时,主要涉及商事外观主义法理的适用及其适用限制的问题。所谓商事外观主义,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事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的立法原则。商事外观主义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依照商事外观主义,相对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的依赖,并依此从事生意人交易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按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时,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实际出资人代持股份为由对抗第三人。

(四)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名义股东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要求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有效、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要求。对于“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掌握,一是有其他股东过半数书面文件同意,二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股东一直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三是在诉讼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九次民商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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