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4-06-26
我们先要给出设立中公司的概念,然后再讲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是什么关系。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或者制定公司章程起,至公司登记完成前的一种状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称其为“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我用“一种状态”虽不是法律术语,但更容易理解。
发起人,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通常也叫创始股东。
公司设立包括发起和设立两个连续的行为。
发起人就设立公司协商一致,签署设立公司协议或者制定公司章程,这些行为属于发起行为。
发起人自己或者他们委托的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登记,公司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些行为属于设立行为。
公司由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公司完成了设立程序。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该条主要规定了设立行为。
那么,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也就是在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他们的责任方式是什么?
设立中公司,显然还不是公司,对于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二是同一体说,三是修正的同一体说,是对同一体说的修正。
同一体说主张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加区分地承继。反对者认为这容易引起发起人的权利滥用。修正同一体说对此予以修正。但是,同一体说和修正同一体说只说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其缺陷是都没有说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明确设立中公司是一个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强调了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已经成为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通说。在后文中我们还会讲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否认的就是公司的权力能力。
我国采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发起人合伙体,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种学说,用了很多专业术语,说得太专业,我们不太容易理解。如果我们沿着公司产生的历史脉络来理解,可能相对容易一些。
在公司产生之前,商人是以个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经营;后来多个商人之间联合起来,以合伙形式经营;再后来,更多的商人联合起来,以公司的形式经营。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是为了克服合伙企业不能激发投资欲望这一制度弊端而产生的,所以更多地是与合伙企业比较。在公司产生之前,商人是合伙关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产生之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设立中公司,恰恰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所以可以将设立中公司类比于合伙企业,认定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在这段话里偷换了一个概念,公司“产生”之前变成了公司“成立”之前,公司产生讲的是公司历史,公司成立讲的是公司设立事实状态,但逻辑关系是对的。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