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4-07-09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为什么公司不得成为对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我们知道,对外投资是公司自治事项,是一种自由,可以向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合伙企业投资。国外立法例普遍允许公司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对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公司法》对此作出限制是出于什么考虑呢?
借用法律之间的衔接关系,对我们理解这个问题会有所帮助。我们先看一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法律是什么,又是怎么规定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企业的角度看,受限主体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这三类,民营非上市公司是可以成为所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的。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财产归国家所有,这些公司和企业具有一定的行政性,更强调社会责任。《合伙企业法》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意在防止董事、高管的道德风险,防止将国家财产置于无限清偿责任的境地。这或许可以理解,但对于上市公司的限制,理由可能就不是太充分。
按照刘俊海教授的说法,“立法者禁止上市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旨在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预防合伙企业的债务被嫁祸于公司,进而损害公司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这种理由也过于勉强。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逻辑,可以将国有上市公司列入禁止范畴,民营上市为什么也被禁止呢?
我没有参与立法,也没有查到更有说服力的解释,只能猜测了。可能的理由是政府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自信,对上市公司监管不自信,对投资人的保护不自信。
或许,这并不是法律思维的结果。
既然《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表明我们承认向企业投资是公司的自由,属于公司自治事项。那么,投资决策决策权交给公司,也是尊重公司自治的一种体现。
行政规则和商业规则是两套不同的体系,政府擅长行政规则,对商业规则保持高度自信,不具备充分的理由。对于公司治理和运营、投资和风险的商业判断,政府要更多地相信股东、董事和高管。《公司法》只需要为其设定一种决策机制就可以了,如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样,具体决策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投资风险由股东判断。这样的规定,对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没有任何触动。
至于债权人是否愿意与这样的公司进行交易,由债权人自己决定。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